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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水木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水木(绰号“大碌木”),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安镇莲珠村莲三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水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水木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水木应吸毒人员黄XX的要求代黄购买毒品后,驾驶摩托车窜到平南县大安镇莲珠村路口从他人手买来毒品2小包,回到大安镇永发路社塘路口将毒品交给黄XX,从中获利10元。随后,被告人陈水木和黄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黄XX身上搜查出2小包毒品海洛因,共重0.06克。在被告人陈水木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获利所得10元人民币。经鉴定,从黄XX身上搜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水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检验鉴定报告、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水木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水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水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黎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