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小明与被告陕西盛大彩色压型钢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明,陕西盛大彩色压型钢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92号原告朱小明,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白水镇史家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敬文成,男,崆峒区柳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盛大彩色压型钢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高窑村西工业园*号。注册号610000100072109。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平,男,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小明与被告陕西盛大彩色压型钢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文成,被告陕西盛大彩色压型钢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明诉称,2012年9月7日其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批价值35256元的彩钢板,被告承诺5日内将货物送至原告居所的平凉,但该批货物却未在约定时间送达原告接受,导致原告未能将彩钢板安装到所承包的工程建设中,导致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支付违约金后果的发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款35256元;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5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盛大彩色压型钢瓦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彩钢板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未承诺在5日内将货物送达到原告所在地;被告没有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承运后,货物毁损的风险已转至原告;货物损失系承运人所致,且事故发生后仅部分彩钢板损坏,剩余彩钢板承运人已将其运至原告所在地,故货损不应为35256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约6万元的彩钢板和楼层板,同时约定被告联系货运部将货物从西安运至甘肃平凉,原告承担运费。2012年9月7日,经被告与西安市双生星通货运部(以下简称双生星通货运部)联系,双生星通货运部联系了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泾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泾川分公司)司机许小明和另一位承运人从被告处将分别为8吨和6吨的彩钢板和楼层板从西安运至平凉。其中6吨彩钢板安全到达平凉,原告亦进行了接受,但8吨彩钢板和楼层板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致大部分货物毁损。庭审中,关于被告仅系帮忙联系货运部还是负责运输,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被告称其仅系帮忙代原告联系运输事宜,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称关于何方负责运输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不明确,应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成产计划单》、《证明》、《凯悦宾馆改造工程合同书》、车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通过双生星通货运部联系承运人振兴公司泾川分公司司机许小明将涉案标的物彩钢板和楼层板从西安运至平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地点,风险何时从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关于被告系代办托运还系负有承担运输的义务,原、被告各执一词,双方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认定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将彩钢板和楼层板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及毁损、灭失的风险已转移至买受人即原告,故本案彩钢板和楼层板在从西安运输至平凉途中发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风险,赔偿货款和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小艳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康小艳送达时间:2013年月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