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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娄元森与师银伟、李业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元森,师银伟,李业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45号原告娄元森。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银伟,县岗李乡老庄师村八组。委托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业伟。原告娄元森诉被告师银伟、李业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元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师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初,被告师银伟开车到原告村接住原告及同村的张某、娄本国等人到被告李业伟处建房,师银伟是工程承包人,原告受师银伟雇佣。2012年5月21日上午,原告按照师银伟安排在施工脚手架上干活,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受伤,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二十多天,病情稳定后到家门口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师银伟仅付37000元后不再赔偿。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师银伟没有资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业伟作为建筑物的业主,让没有建筑资质的师银伟承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与师银伟承担连带责任。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17505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意见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十一张;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4、鉴定费票据一张;5、鉴定意见书一份;6、证人张某、娄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师银伟辩称:被告系一般带工而非包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师银伟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业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2年6月16日收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2中的其他票据无异议,该复印件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但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鉴定,相关材料没有经过质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并提前提出申请,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娄元森受雇于被告师银伟为被告李业伟建房,2012年5月21日,原告在工地摔伤,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后又于2012年11月19日至11月22日到该院康复治疗3天,共支出医疗费54955.29元,原告还分别于2012年7月3日、7月21日、11月23日在太康济民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690元,以上共计55645.29元。2012年12月27日,娄元森向开封尉州法医临床法医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汴尉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娄元森的伤残程度属八级。现原告娄元森以被告师银伟仅支付了37000元医疗费,其它费用协商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75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娄元森受雇于被告师银伟从事建筑施工,双方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被告师银伟作为施工方组织者,应当确保安全施工,亦应当保障原告施工安全,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所致,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因此,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师银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业伟作为房主,对被告师银伟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防护及安全措施的做法未提出异议,其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娄元森承担10%、被告师银伟承担70%、被告李业伟承担20%为宜。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5645.29元;误工费13213.60元(依据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应为29054元/年÷365天×221天=17591.60元);护理费2016.41元(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应为25379元÷365天×29天×1人=20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29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为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7062.94元。被告师银伟辩称其为一般带工而非包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师银伟承担137062.94元×70%=95944.06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37000元,还应支付58944.06元,被告李业伟承担137062.94元×20%=2741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银伟赔偿原告娄元森各项损失95944.06元(被告师银伟为原告娄元森垫付的37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李业伟赔偿原告娄元森各项损失27412.59元;三、驳回原告娄元森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娄元森负担335.50被告师银伟负担2348.50元,被告李业伟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润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