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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嘉宇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嘉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连云港嘉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永平村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宽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杨斌,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嘉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杨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宇公司诉称,2012年7月3日、8月14日,本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合同各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所有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的保险权益。被告承保责任期限分别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和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其中被告承保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195000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驾驶员马美竹驾驶车辆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半挂车在南通市如东县老苏2**线+500m交叉口,遇有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建材路50号顾兴国驾驶苏F×××××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重型箱式货车前部接触,原告方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车损12547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294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我司定损为68535元,即使鉴定的数额客观真实也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扣除月9‰的折旧,同时还需要扣除残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2012年8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95000元,保险限额为19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挂车辆未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2013年2月19日马美竹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半挂车载乘唐军海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苏2**线24KM+500M交叉路口,遇有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建材路50号顾兴国驾驶苏F×××××号重型厢式货车载乘邵洋丹相向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3021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涉案事故中马美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2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嘉宇公司所有的车辆苏G×××××号车辆的车损为12547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出具的连车损鉴字(2013)第27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中鉴定的车辆损失125472元均为苏G×××××号车辆的损失,无苏G×××××挂号车辆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偿=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苏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定费40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公司应予赔付。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车损鉴字(2013)第276号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嘉宇公司的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125472元,且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亦证明该损失全部为主车苏G×××××号车的车损,对于残值部分本院酌情按照车辆损失的5%扣除,故车损应为125472-125472*5%=119198.4元,且原告嘉宇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平安公司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共需向原告嘉宇公司赔付119198.4+4000=123198.4元。对于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的车损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的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扣除月9‰的折旧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嘉宇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根据被告平安公司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偿=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该条款中未载明需扣除折旧,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嘉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3198.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连云港嘉宇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