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周刚与张付广、张现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张现在,张付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周刚,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东明县。被告张现在,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住东明县。被告张付广,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东明县原告周刚与被告张现在、张付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及被告张现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27日和1999年11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2001年10月3日归还10000元,尚欠原告470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现在辩称,欠钱是实际情况,是其和张付广借的,现在还欠原告本金47000元,当时约定月息利率1.2%。被告张付广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7日、1999年11月23日,被告张现在、张付广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7000元,合计5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两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利率1.2%。2001年10月3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999年11月23日的借款本金37000元中的1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70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两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刚将借款交付于被告张付广、张现在,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2001年10月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7000元中的10000元,故该笔借款利息自2000年10月3日起应按借款本金27000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现在、张付广返还原告周刚借款本金47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的借款自1999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交付之日按月息利率1.2%计收;37000元的借款自1999年11月23日至2001年10月2日按借款本金37000元计收利息,2001年10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交付之日按借款本金27000元计收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张现在、张付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代理审判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蔡顺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烁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