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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殷忠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忠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忠明。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忠明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葛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忠明及其辩护人朱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殷忠明以洽谈保险业务为由,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业务员朱某骗至其暂住的本市西湖区翠苑一区1幢2单元403室内,后采用勒脖颈、用丝袜捆绑手脚、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朱某包内的银行卡14张及身份证等物品,并向被害人朱某逼问出银行卡密码,期间还强迫被害人朱某在事先拟好的13张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当晚21时许,被告人殷忠明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工商银行ATM机等处,从被害人朱某的4张银行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殷忠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殷忠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殷忠明以洽谈保险业务为由,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业务员朱某骗至其暂住的本市西湖区翠苑一区1幢2单元403室内,后采用勒脖颈、用丝袜捆绑手脚、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朱某包内的银行卡14张及身份证等物品,并向被害人朱某逼问出银行卡密码,期间还强迫被害人朱某在事先拟好的13张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当晚21时许,被告人殷忠明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工商银行ATM机等处,从被害人朱某的4张银行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10500元。同日21时许,被害人朱娟某脱捆绑后,爬窗逃脱并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1时30分左右,其至本市西湖区翠苑一区1幢2单元403室内与被告人殷忠明约谈保险业务时,被告人殷忠明采用勒其脖颈、捆绑手脚、言语威胁等方式逼其出具欠条并逼问其包内银行卡的密码后于21时许外出取走其银行卡内存款。其在被告人殷忠明离开后挣脱捆绑并翻窗爬到隔壁住户家中,随即报警。在民警来到后其陪同民警在附近搜索被告人殷忠明,并最终经其指认在文二路电动车市场边的一家复印店中将被告人殷忠明抓获。2、证人孙某、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二人先后与朱某电话联系,在交谈中二人均发现朱某的言语反常,感觉可能出事,随即二人商量后报警。证人孙某还证实其在当天18时许陪同翠苑派出所民警在文二路万塘路口找到朱某停放的车辆,随后公安机关在19时许接到朱某的报警后抓住了抢劫朱某的被告人殷忠明。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一区1幢2单元404室,2013年4月14日21时左右,其听到家中阳台窗户被移开后爬进来一名女子(即本案被害人朱某),该女子向其借用电话报警称其被绑架了。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殷忠明处扣押的抢劫所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朱某的情况。5、借条、名单及联系方式、身份证复印件、电子文档截图、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殷忠明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强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并留下家属联系方式的经过情况。6、病历材料、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的伤情。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朱某被抢银行卡被取现的情况。8、翠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殷忠明因身患疾病,看守所不予关押暂由派出所负责羁押的情况。9、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殷忠明至银行取款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殷忠明的经过情况说明。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忠明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殷忠明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忠明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殷忠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忠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 正 龙人民陪审员 王���民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利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