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罪,张××、储××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储××,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988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储××。2013年2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汪××。2008年6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9月7日因寻衅滋事、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七日;2013年2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储××、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储××、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在杭州市××区××大酒店××房间内,被告人储××经被告人汪××联系介绍,为购买50克冰毒而向被告人张××支某某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先提供毒品并容留柴某及被告人储××、汪××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后其前往上家处为被告人储××代购毒品,经回到上述房间吸食验货,因毒品质量问题,其先后三次至上家处更换毒品,被告人汪××随同前往换货一次。同年2月8日,被告人储××从被告人张××处取得毒品并与被告人汪××一起乘坐出租车离开,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出租车治安管某服务站时被查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储××随身携带的48.85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毒品累犯、再犯,被告人储××、汪××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储××、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9时许,在位于××区××号被告人张××入住的沈塘湾大酒店707房间内,被告人储××为购买50克冰毒,经被告人汪××联系介绍向被告人张××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免费提供毒品并容留柴某某及被告人储××、汪××在该房间内一起吸食,后其前往上家处帮被告人储××代购毒品,并回到该房间将毒品交由被告人储××等人吸食验货,因毒品质量问题,其先后三次至上家处更换毒品,被告人汪××随同其前往换货一次。同年2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储××从被告人张××处取得毒品并与被告人汪××一起乘坐出租车离开,该出租车行驶至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出租车治安管某服务站时被查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储××随身携带的48.85克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案发后,涉案毒品已全部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6日晚在被告人张××入住的沈塘湾大酒店707房间内,被告人储××与另一名男子一起找被告人张××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提供冰毒并容留其与该二人一起吸食,后被告人张××出去拿货,经其与该二人吸食验货后又多次换货,期间一男子曾跟随前往换货一次。2.证人冯某、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储××一起乘坐出租车行驶至治安管某服务站时被当场查获携带可疑晶体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宾客入住登记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酒店房间的入住记录。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证人柴某及被告人汪××、储××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的检验情况。6.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的依法上交情况。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储××处依法扣押涉案的毒品情况及毒品的外观特征。8.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汪××、储××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曾犯罪的前科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汪××、储××的身份情况。11.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汪××、储××被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情况。12.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其提供毒品并容留柴某及被告人汪××、储××吸食;经被告人汪××介绍,其收下被告人储××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而至其上家处代购毒品,经被告人汪××、储××吸食验货,因质量问题其又至上家处换货三次,被告人汪××随其前往换货一次。13.被告人储××、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提供毒品供柴某及被告人汪××、储××一起吸食;经被告人汪××联系介绍,被告人储××向被告人张××提出购买50克冰毒并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因被告人张××取来的毒品经柴某、被告人汪××、储××吸食验货后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人张××前后三次换货,被告人汪××随同前往一次;后被告人储××、汪××携带买来的毒品乘坐出租车行驶至检查站时被当场查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储××、汪××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同时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储××、汪××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储××、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