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李祥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李祥锁,李祥生,李祥春,张厚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牛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锁,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李祥生,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李祥春,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厚全,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李祥锁、李祥生、李祥春、张厚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和被告李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锁、李祥春、张厚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祥锁向我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木材,借期一年。被告李祥生、李祥春、张厚全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二年。现被告李祥锁尚欠本金35822.08元。后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要求判令被告李祥锁偿还贷款本金35822.08元及利息,被告李祥生、李祥春、张厚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祥生辩称,我为李祥锁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被我使用了。我可以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李祥锁、李祥春、张厚全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李祥锁向原告递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同时,被告李祥生、李祥春向原告递交了《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为被告李祥锁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通过对被告李祥锁个人信用调查、信用等级评定,出具《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同意向其发放额度为5万元的借款。同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祥锁、李祥生、李祥春(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03645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购木材。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061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借款人李祥锁、保证人李祥生、李祥春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同时,被告张厚全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被告李祥锁的借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祥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李祥锁;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到期日期2012年3月26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执行利率9.696%。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中显示:卡号×××0612;2011年3月30日存入5万元,同年4月25日取出。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4177.92元、利息6040.24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5、张厚全出具的《保证书》。6、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8、被告李祥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0612)复印件。9、四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向被告张厚全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面有被告张厚全的签名,以证明向其主张了权利。但该通知书上签收时间栏未填写,原告自述是在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张厚全送达的该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李祥锁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尚欠借款本金35822.08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李祥锁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被告李祥锁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李祥生、李祥春为被告李祥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在被告李祥锁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祥生、李祥春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祥锁追偿的权利。被告张厚全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原告应在2012年9月26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原告自述向被告张厚全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此时已超出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张厚全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李祥锁、李祥春、张厚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35822.08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祥生、李祥春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祥生、李祥春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祥锁追偿的权利。四、被告张厚全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祥锁、李祥生、李祥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李祥锁、李祥生、李祥春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