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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瓷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XXX瓷艺有限公司,李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广西XXX瓷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陶瓷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涂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XX,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号。委托代理人李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XXX瓷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上诉人李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能旺、代理审判员蒋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3日,李X进入北流市XX东南花纸厂全自动车载车间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12月3日,广西XXX瓷艺有限公司成立,李X遂进入XXX公司的电脑部从事制版工作。此后李X工作到2011年4月30日止。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工作期限,李X的月工资是按件计酬。2011年5月1日,双方重新协商一致,签订了2011年5月1日起到2012年4月30日止固定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1份“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协议书”,约定XXX公司从2011年5月起为李X缴纳养老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李X仍在原岗位上工作至2012年12月2日止,XXX公司也为李X从2011年5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11月止,但对2011年5月以前李X在XXX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缴交。2012年12月3日,李X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寄信给XXX公司,以XXX公司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不补缴社会保险、单方降低申请人工资为由要求终止劳动关系,此后李X不再到XXX公司上班。李X离职前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12个月总工资为18813元,月平均工资156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标准计算,XXX公司应支付李X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平均工资1567.75元×5=7838.75元。2012年12月2日,李X为申请人,以X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金(2001年7月1日以来);3、确认双方2012年12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双倍的工资36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000元。XXX公司在仲裁期间明确提出李X申请书中的2、3、4项均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愿意支付。2013年2月25日,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2013年2月27日,李X接到仲裁裁决后,认为其全部请求应得到支持,遂于2013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没有争议。另查明,广西XXX瓷艺有限公司具有劳动用工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自200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李X与XXX公司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劳动关系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依照该法规定,XXX公司应支付没有与李X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金即2008年2月至1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给李X,但该赔偿金的请求权利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适用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李X应当自该日起知道权利被侵害,在仲裁时效期间,其没有证据证实有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XXX公司以李X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抗辩,理由成立,李X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XXX公司没有为李X交纳2011年5月以前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属实,李X以XXX公司不补充交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要求XXX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应予支持。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获得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其主张X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以该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2012年12月2日)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李X的平均月工资1567.75元×5=7838.75元。同时,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要求,法院仅对属于该院受理劳动争议范围内的双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仲裁裁决事项进行确认。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的问题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XXX公司为李X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进行处理。李X要求XXX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李X与XXX公司从200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XXX公司支付李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7838.75元;三、驳回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X公司负担。上诉人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1年7月3日李X进入北流市XX东南花纸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XXX公司及本案无关。原判决认定2001年12月3日李X进入XXX公司工作至2011年4月30日止,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XXX公司支付李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38.73元没有事实依据,于情于理不通。终止劳动关系与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存在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关系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双方已于2011年5月达成购买社会保险协议,一致同意XXX公司自2011年5月起为李X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协议达成后双方按约履行,表明双方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社会保险问题作出了处理,双方就此前的相关问题已了结。李X以XXX公司没有补缴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纯属借口,真实原因是李X在上班期间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擅离职守,参与打麻将等活动,严重违反公司企业的劳动纪律,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完全是李X单方过错造成,其要求X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于情于理不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XXX公司支付李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38.73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X的一审诉讼请求。李X答辩称,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X与XXX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在2012年之前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经过一审认定,不存在证据不充分的问题。对于社会保险协议,作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2011年5月以前的社会保险,但用人单位不同意,因此,不存在什么形成一致意见。李X没有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上诉人李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X保存的“工资条”显示其2008年全年工资为27563.7元,其中2月到12月工资总额为24770.4元。《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XXX公司仍未与李X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XXX公司应向李X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并据此向有关部门主张之日,李X请求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XXX公司支付2008年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一半24770.4元。X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李X主张的2008年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是正确的。双倍工资争议并不是正常的支付工资争议,而是属于赔偿款的性质,本案双倍工资仲裁时效应当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但李X直至2012年12月才提出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XXX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有新的证据。上诉人李X于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工资条”一份,证明李X在XXX公司工作2008年的各月工资。上诉人XXX公司对李X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超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没有其他佐证印证,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XXX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倍工资赔偿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劳动报酬的范畴。李X主张2008年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请求,并于2012年12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李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协议书》的签订不能免除XXX公司为李X缴纳2011年5月以前李X在XXX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上诉人XXX公司主张双方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社会保险问题作出了处理,双方就此前的相关问题已了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XXX公司没有为李X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李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XXX公司应当支付李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XXX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完全是李X单方过错造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XXX公司及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XXX公司、李X分别已预交),由XXX公司、李X各负担5元,并由本院分别退回XXX公司、李X各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斌审 判 员  张能旺代理审判员  蒋 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