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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9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碶街道人民南路被告人陈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查获待售的带有“vig0ur”和“vig0ur”标识的药品共计190粒药丸,并将涉嫌销售假药的被告人陈某传唤到案。后经药监部门认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vig0ur”等产品鉴定结论的函及附件清单,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涉案假药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10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假药尚未最终售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查获的假药,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假药共计190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