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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城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山东信联建设集团华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全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联建设集团华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苏全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莱城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华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114号。法定代表人:朱传河,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瑞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苏全河,教师。委托代理人:郭心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华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与被告苏全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鹏公司诉称:2005年9月,原告与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信联公司承揽的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集团)邹魏工业园第三工业园第二生活区E座5号、10号、14号、18号住宅楼的土建、室内给排水、供暖、供电等全部配套工程,后原告将上述工程中的14号、18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资金不到位、工期无法保障等原因,导致魏桥集团给予原告649570.03元的经济处罚,并强行转包了被告施工的工程。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因承揽该工程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等。之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71.5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16万元,支付试验费及领取建筑材料款90172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利息71.54万元、经济损失116万元、试验费及建筑材料款901726.62元,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这与苏全河所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利息的借款本金、魏桥集团对原告罚款产生的原告损失、苏全河所用建筑材料在苏全河起诉案件中已为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处理,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信联建设集团华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洪增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