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丽嫦与刘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嫦,刘丽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795号原告何丽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壮,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丽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何丽嫦诉被告刘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其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原告当场给付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但至起诉之日,被告除归还10000元本金和利息外,尚有140000元借款未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借款归还为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为706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收据显示:2012年7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方与原告作为贷款方签订该保证借款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50000元;借款利率为2.5%;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给付借款和还款的方式均为现金交付;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债款,并每逾期一天按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同日,被告立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对此,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以被告未偿还该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已支付截至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后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被告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按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即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收据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该保证借款合同、收据,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150000元给被告的义务,即确认被告借到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无果,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还应承担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在案涉保证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原、被告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归还借款则按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但该计算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故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丽嫦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刘丽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丽嫦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丽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刘丽容承担3460元、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君华代理审判员 焦金娜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