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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庆表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庆表。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庆表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庆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林庆表在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菜市场见到邝XX正在买菜时即靠近邝XX,用随身携带v型镊子扒窃邝XX放在右后裤袋内的人民币75.5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庆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林庆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庆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林庆表在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菜市场见到邝XX正在买菜时即靠近邝XX,用随身携带v型镊子扒窃邝XX放在右后裤袋内的人民币75.5元,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巡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林庆表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害人邝XX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林庆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林庆表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经过,本院(2007)靖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客观反映本起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庆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庆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福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连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