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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植美聪、佛山市南海圣罗兰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李云,植美聪,佛山市南海圣罗兰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梁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德英,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女,苗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美聪,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圣罗兰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谭边工业二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2008185。法定代表人何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锦华,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植美聪、佛山市南海圣罗兰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已包括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予李云;二、圣罗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4285.82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18064.7元)予李云,植美聪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对上述第二项确定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4日,李云仅提供2010年11月6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7月15日—7月18日、2011年9月12日在时间上并不连续的病历资料,无法证实李云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李云的户口本为农村户口,其没有提供居住证、暂住证、户籍管理机构或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等,且没有提供其在本地工作情况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李云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农村标准计算为24366.49元,由李云、植美聪、圣罗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李云答辩称,其在一审时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圣罗兰公司答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合理,对李云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不确定,龙青松说李云是事故发生前一个月从乡下出来找工作的。被上诉人植美聪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李云在二审期间提交胡绍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收据四张,证明李云在事故发生前其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横岗工业区居住的事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收据没有名字,且仅有三个月的房租证明,不能证明连续居住满一年,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圣罗兰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植美聪未作质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圣罗兰公司以及植美聪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审查:根据李云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南海大沥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谭边幼儿园出具的龙某的学习证明、龙某慧的预防接种记录等证据材料,均可反映李云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虽然欠缺了居住证、暂住证等证明,但根据李云在佛山市南海区的就医情况、子女的学习证明及儿童预防接种等情况足以推断其应在佛山居住生活并从事工作获取收入以维持在本地区日常生活之开销,李云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中的证据可相互佐证其在佛山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李云的户籍登记地虽为农村,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3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徐?活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汤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