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莫运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被告人莫运日、彭达吉、张超辉、张超海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运日,彭达吉,张超辉,张超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运日(绰号:“多手七”、“十一爪”),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318,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蒙山县夏××瑶族乡××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彭达吉(绰号:“傻三”),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0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山县××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超辉(绰号:“张弟”),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331,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山县夏××瑶族乡××海××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至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超海(绰号:“张三”、“吉三”),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319,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山县夏××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运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被告人莫运日、彭达吉、张超辉、张超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运日、彭达吉、张超辉、张超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莫运日将他人盗窃得来的五羊本田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19元)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梁远东(已判刑)。2011年5月25日蒙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梁远东家扣押了该部摩托车并返还了失主。2013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达吉、张超辉、张超海、莫运日窜到蒙山县夏宜瑶族乡六洛村二组马六塘陈龙经营的板厂盗窃了10条杉木半成品木料(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元),后将木料以12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失主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并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莫运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达吉、莫运日、张超辉、张超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运日、彭达吉、张超辉、张超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11月27日,莫运日将他人盗窃得来的五羊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19元)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梁远东(已判刑)。2011年5月25日,蒙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梁远东家扣押了该部摩托车并返还了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实2010年11月30日11时46分,蒙山县公安局文圩派出所接赵有旺报称:2010年11月27日10-12时左右,其在蒙山县夏宜瑶族乡夏宜街曾国藏屋门口被盗车牌号为桂DWL7**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000元。(二)失主陈述赵有旺陈述了2010年11月27日11时许,其到蒙山县夏宜瑶族乡夏宜街赶圩,把自己车牌号为桂DWL7**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夏宜乡旧政府巷子曾国藏的屋门口边,到12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梁远东证实夏宜乡庐山村绰号叫“蛤蟆”的李达华对其讲帮其偷一部摩托车。2010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夏宜乡绰号叫“十一爪”的莫运日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其家,说“蛤蟆”叫他开这车给其,其见车还很新就随便给了1000元钱给莫运日的事实。2、莫兴海证实绰号叫“蛤蟆”的李达华与其是邻居,李达华因毒瘾太大于2010年12月初病死的事实。(四)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30日决定对赵有旺被盗摩托车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7日,蒙山县公安局文圩派出所民警在夏宜瑶族乡六海村六海六组莫运日家中将莫运日抓获归案。3、广西蒙山县人民法院(2012)蒙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梁远东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扣押清单,反映公安机关从梁远东手中扣押了被盗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发还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五羊本田WH125-3摩托车一辆发还给失主赵有旺。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居住在广西蒙山县夏宜瑶族乡芦山村古督组23号的李达华于2010年12月04日死亡。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运日出生的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反映赵有旺被盗窃摩托车现场位于蒙山县夏宜瑶族乡夏宜街旧乡政府小巷曾国藏住宅门口街巷。2、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了盗窃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现场周围情况和分布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1)经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梁远东指认编号3号的男子就是2010年11月27日摩托车到其家以1000元钱卖给其的夏宜六海人莫运日。(2)经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莫运日指认编号4号的男子就是2010年11月27日在文圩六夏村山口组以1000元的价格收买其的摩托车绰号叫“夜鬼”的梁远东。(3)莫运日、梁远东分别指认交易的摩托车。(六)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蒙鉴证(201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五羊本田WH125-3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19元。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莫运日供认了其与绰号叫“蛤蟆”的李达华、绰号叫“夜鬼”的梁远东都是吸毒的,大家都认识并到过各自的家。李达华对其讲过“夜鬼”要送孙子去幼儿园想找一部车,李达华答应偷一辆卖给他。2010年11月底一天中午,其在夏宜政府附近等,“蛤蟆”在夏宜街偷得车后叫其开去“夜鬼”家将车交给“夜鬼”,“夜鬼”交给其现金800元,其给“蛤蟆”500元或600元,自己留200-300元买毒品的事实。二、盗窃2013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彭达吉、张超辉、张超海、莫运日窜到蒙山县夏宜瑶族乡六洛村二组马六塘陈龙经营的板厂盗窃了10条杉木半成品木料(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元),后将木料以12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木料并返还了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12日7时许,陈龙到蒙山县公安局文圩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5月26日凌晨1时至6时许,其堆放在蒙山县夏宜瑶族乡六洛村二组马六塘板厂的十条木料被盗窃,损失价值约2900元人民币。(二)失主陈述陈龙陈述了其在蒙山县夏宜乡六洛村马六塘经营的板厂于2013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至6时被盗十条半成品杉木,其中六条长2.1米,四条长3.3米,共价值2900元人民币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潘远声证实其在蒙山县夏宜乡夏宜村榕树根处经营的丰源木器加工厂于2013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人偷方条,十四条杉木半成品木料被搬出到厂边外,其巡查到夏宜降压站路边发现有一辆拖拉机的事实。2、李孝球证实其在蒙山县文圩镇大龙村委边经营一间木器加工厂,在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约10时许,其接同村的李兆通电话后到他家,看见几个人和一部装着十条杉木半成品的拖拉机,木料好多条已有点朽了,开拖拉机的中年男子和其谈价钱,最后讲到1200元,就运到其厂边,当时三个男子开着车牌号是桂D98B**的一部刀仔型蓝色125二轮摩托车跟着下来,四人就把木料卸下堆放在村委门口边的事实。3、李兆通证实其在蒙山县文圩镇大龙村大龙二组自己家中经营一间小型木器加工厂,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约8时许,一个中年男子问其要不要大门木料,后这男子过一个钟头左右和三名男子开着一部装着十条杉木半成品的拖拉机到其家,其见木料有点朽了,不想要,就打电话给李孝球,不久李孝球就过来说愿意出1100元钱,那四个男子商量后不愿意出卖,其就出文圩街的事实。4、李汉禄证实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其表兄弟“吉三”借其的拖拉机拉竹子和木料,6月20日其到“吉三”家问他还车,他老婆说车子已经被派出所扣押了的事实。5、张华权证实其儿子张超永买有一部三友牌125C蓝色男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是桂D98B**,其儿子下广东后,车子就一直放在家中,在5月份其族上侄儿张超辉的父亲张华忠因病在人民医院住院时,张超辉借过该车使用三、四天的事实。(四)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决定对陈龙被盗木料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6日6时许,彭达吉因吸毒在蒙山县文圩镇六夏村母亮组58号其家中被抓获;6月13日,因吸毒正在蒙山县拘留所被行政拘留的彭达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了自己伙同“张三”、“张弟”、“拖手七”窜到夏宜瑶族乡六洛村马六塘处板厂盗窃了十条木料,后出卖给他人。当日,彭达吉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7日,张超辉、张超海、莫运日先后在各自家中被抓获。3、扣押笔录、清单和蒙山县公安局蒙公扣字(2013)00007号扣押决定书,反映公安机关从李孝球手中扣押了被盗的半成品木料十条;赃物照片,反映了被盗木料的数量和具体特征。发还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半成品木料十条发还给失主陈龙。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达吉、莫运日、张超辉、张超海出生的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反映陈龙被盗窃木料现场位于蒙山县夏宜瑶族乡六洛村马六塘板厂内。2、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了盗窃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现场周围情况和分布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1)李孝球指认自己与他人购买的十条木料。(2)李汉禄指认表兄弟“吉三”以及借给“吉三”使用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小型拖拉机;张超海指认自己停放小型拖拉机的地点。(3)张超海、彭达吉、莫运日、张超辉分别指认盗窃十条半成品木料的地点。(4)张超海、彭达吉、莫运日、张超辉分别指认出卖十条半成品木料的地点。(5)张超海、彭达吉分别指认购买十条半成品木料的老板。(6)经过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各12张进行辨认,张超海、彭达吉、莫运日、张超辉互相指认对方就是2013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在夏宜瑶族乡六洛村马六塘板厂盗窃木料的同伙。(六)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蒙鉴证(2013)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十条杉木半成品木料价值人民币2800元。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七)前科劣迹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10)蒙刑初字第93号和(2011)蒙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彭达吉于2010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张超辉于2011年8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彭达吉于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彭达吉供认了2013年5月25日21时许,“张三”、“张弟”、“拖手七”邀其去偷木,“张弟”等三人共骑一部摩托车,“张三”驾驶借李汉禄的拖拉机,入到夏宜乡六洛村马六塘板厂盗窃了十条木料,早上九时拉到文圩镇大龙村一个木材加工厂,该厂老板认为木料有点朽了不要,就打电话联系另一个老板来看,这个老板看过后说值1100元,后来讲价到1200元,他们就把木料拉到大龙村委边的木材加工厂,得的钱用来购毒品共同吸食余款共分的事实。2、张超辉供认了2013年5月底的一天19时许,其开借族上兄弟张超永的二轮摩托车搭“拖手七”和“张三”到“傻三”家吃饭,“张三”说要去借卢表的拖拉机去偷木。约22时,四人就共骑摩托车入夏宜,到文圩镇木护村时,“张三”就借一部小型拖拉机,入到夏宜六洛村马六塘板厂,共偷得十条木料,直接回到“傻三”家,早上九时拉到文圩镇大龙村一个木材加工厂,那老板认为木料有点朽了不要,就打电话联系其他人,有一个老板看过后说最多值1200元,他们就把木料拉到大龙村委边的木材加工厂,得的钱用来购毒品共同吸食余款共分的事实。3、莫运日供认了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其和“张三”、“张弟”共开车牌号码尾数是9898的二轮摩托车到“傻三”家吃饭,“张三”提议去六洛村偷木。当晚“张弟”驾车四人就共骑摩托车入夏宜,到文圩镇木护村母行组时,“张三”就去借老表的一部小型拖拉机,凌晨约1时许入到夏宜六洛村马六塘一间锯板厂,共偷得十条木料,直接回到“傻三”家,第二天上午拉到文圩镇大龙村一个木材加工厂,那老板认为木料有点朽了不要,就打电话联系大龙村委边的一间木材加工厂老板,那老板看过后说木料值1200元,他们就把木料拉到大龙村委边的木材加工厂,得的钱用来购毒品共同吸食余款共分的事实。4、张超海供认了2013年5月底的一天18时许,其和“拖手七”、“张弟”共开一部二轮摩托车到“傻三”家吃饭,四人商量去六洛村偷木。19时许“张弟”驾车四人就共骑摩托车入夏宜,到文圩镇木护村母行组时,其就去借老表李汉禄家的小型拖拉机,凌晨约1时许入到夏宜六洛村马六塘板厂,共偷得十条木料,直接回到“傻三”家。第二天早上,其和“拖手七”开摩托车去文圩镇大龙村一间木器厂商量好价钱后,就拉木料到那厂,但那老板认为木料有点朽了不要,就帮打电话联系大龙村委边木材加工厂的老板,那老板看过后说木料值1200元,他们就把木料拉到大龙村委边的木材加工厂,老板把1200元给其,大家用来购毒品共同吸食余款共分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运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转移、代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运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彭达吉、莫运日、张超辉、张超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达吉、莫运日、张超辉、张超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莫运日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又犯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达吉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达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达吉、莫运日、张超辉、张超海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运日、张超辉、张超海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认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辉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彭达吉、莫运日、张超辉、张超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运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再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二、被告人彭达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三、被告人张超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四、被告人张超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某斌审 判 员 莫某家人民陪审员 程某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某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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