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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靖、黄辉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李靖,黄辉,杨书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韩胜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爱国,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书全。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维,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南方开发公司创业服务中心将其建设的马头工业园项目发包给建设单位中煤建安公司承建,2007年12月10日,中煤建安公司创业服务中心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混凝土供应中的质量价格及相关事项及违约责任作了详尽约定。根据该购销合同的约定,系由原告提供泵车输送混凝土。并对预制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送至入模前等过程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后原告与李靖电话联系并租用车主为黄辉的泵车,中煤建安公司创业服务中心项目部按约定的泵送费价格25元/平方米予以履行。原告按此价格给李靖付款,李靖从该款中给司机杨书全开工资。2008年4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因原告提供的泵车在泵送水泥过程中,泵管将陈海军从操作平台撞到外侧防护栏弹回后坠落七层楼板上,致陈海军受伤,原告作为责任人已按法院判决赔付陈海军各项费用871373.15元。另查,本案原告与陈海军、河北事锟贸易有限公司、李靖、杨书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邯郸市邯山区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邯山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邯市民二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陈海军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71373.15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9)邯市民二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再审认为“中煤建安公司创业服务中心项目部(甲方)与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按时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应保持混凝土的连续性,保证施工的技术要求,乙方应对预制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至入模前等过程的混凝土质量(乙方提供混凝土输送泵),因组织、指挥不当或安全措施不完备造成的安全事故,分清责任,由责任方承担。由此可见,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水泥泵送工程的组织者,且被申请人陈海军是在为申请再审人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租用的混凝土输送泵车将混凝土泵送到指定位置的过程中被泵管致伤,因此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被申请人陈海军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书全在操作泵送预拌混凝土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泵管将操作施工的工人陈海军致伤,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认为,已生效的(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煤建安公司创业服务中心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乙方负责按时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应保持混凝土的连续性,保证施工的技术要求,乙方应对预制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送至入模前等过程的混凝土质量负责(乙方提供混凝土输送泵),因组织、指挥不当或安全措施不完备造成的安全事故,分清责任,由责任方承担。故原告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水泥泵送过程的组织者,且陈海军是在为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租用的混凝土输送泵车泵送到指定位置的过程中被泵管致伤,因此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陈海军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书全在操作泵送预拌混凝土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泵管将操作施工的工人陈海军致伤,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定。黄辉作为泵车车主及联系人李靖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关系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因陈海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所赔偿的871373.1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存在明显漏判,依法应当纠正。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否对三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不作正面回应,属明显漏判;二、原审判决歪曲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视而不见。李靖、黄辉、杨书全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生效的(2011)邯市民再终字第125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中煤建安公司创业服务中心项目部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对预制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送至入模前等过程的混凝土质量负责(上诉人提供混凝土输送泵),因组织、指挥不当或安全措施不完备造成的安全事故,分清责任,由责任方承担。上诉人作为混凝土输运泵车的实际使用者,是泵送混凝土的组织者,陈海军是在为上诉人租用的混凝土输送泵车在上诉人指定位置泵送混凝土的过程中被泵管致伤,基于上情,生效的判决书判决由上诉人对陈海军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书全在操作泵送混凝土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泵管将陈海军致伤的情况下,作为联系人被上诉人李靖及车主被上诉人黄辉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向联系人(被上诉人李靖)及泵车车主(被上诉人黄辉)、泵车司机(被上诉人杨书全)行使追偿权,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佳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