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四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阙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阙丽娜,李松泽,沈伟,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四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阙丽娜,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松泽,男,200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阙丽娜,系李松泽之母。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伟,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淮路口北100米。代表人赖鸿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上诉人阙丽娜、李松泽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上诉人沈伟,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4日9时5分,李宾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洙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洙嵖公路遂平县阳丰乡索店道班前时,刹车造成车辆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树人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线杆不同程度损坏,阙丽娜、李松泽、郑树人、郑树行受伤的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2]第08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李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及第42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阙丽娜、李松泽、郑树人、郑树行无责任。沈伟系豫P×××××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路安周口分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李宾系沈伟雇佣的司机。2011年9月24日,豫P×××××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0时至2012年9月25日24时。2011年9月26日,该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8日0时至2012年9月27日24时,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阙丽娜受伤后在遂平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7957元。遂平县××十字医院出院证建议阙丽娜休息一个月。阙丽娜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良锋一人护理。李良锋为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每月应发工资3400元。阙丽娜系长沙市芙蓉区大丰喜庆麻将机经营部员工,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92元/月。阙丽娜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李松泽受伤后在遂平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11054元。2012年11月21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松泽的伤残等级为Ⅹ级。李松泽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秋季至2012年6月,李松泽在遂平县第二幼儿园上学。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7月1日,为了方便其母郑秀玲照顾李松泽在县城上学,阙丽娜在遂平县灈阳办事处前进社区居委会租用贺志华(贺志华系赵峰之妻)的房屋一处。沈伟已向阙丽娜支付赔偿款13957元,向李松泽支付赔偿款11054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沈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路安周口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三人伤残),交强险保险金应按比例分。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对阙丽娜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17957元;2、营养费认定为410元(41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定为1230元(41天×30元/天);4、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定为1640元(41天×40元/天×1人);5、结合遂平县××十字医院出院证对阙丽娜出院后休息时间的建议及其本人的工资证明,其误工费认定为7554元(71天×3192元/月÷30);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1至3项阙丽娜损失共计19597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500元(10000元÷4人)。上述4至6项阙丽娜损失共计9494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在该项保险金中郑树人占用66000元,郑树行占用20000元,李松泽占用20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中承担阙丽娜的损失6500元(2500元+4000元)。因本案沈伟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22591元(19597元-2500元+9494元-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阙丽娜各项损失29091元(6500元+22591元)。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对李松泽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11054元;2、营养费认定为410元(41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定为1230元(41天×30元/天);4、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定为1640元(41天×40元/天×1人);5、李松泽在遂平县城租房上学,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认定为36389元(20年×18194.8元/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7、鉴定费为500元。庭审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请求对李松泽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申请及交纳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李松泽上述1至3项的损失共计12694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500元(10000元÷4人)。李松泽上述4至6项的损失共计43029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在该项保险金中郑树人占用66000元,郑树行占用20000元,阙丽娜占用4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中承担李松泽的损失22500元(2500元+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也属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承担的范围。因本案沈伟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723元(12694元-2500元+43029元-20000元+鉴定费500元),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李松泽各项损失56223元(22500元+33723元)。因沈伟应承担的赔偿款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沈伟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沈伟已向阙丽娜及李松泽支付的赔偿款25011元(13957元+11054元),应由阙丽娜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阙丽娜损失29091元,并赔偿李松泽损失56223元。阙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沈伟赔偿款25011元。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沈伟及路安周口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何人护理,护理人员从事什么职业,是否因为护理阙丽娜和李松泽而被单位扣发了工资的情况下,直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定阙丽娜和李松泽的护理费是错误的。2、阙丽娜的伤情并不严重,没有构成伤残,原审判决不应当支持其71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3、李松泽只是一名在城镇上学的学生,没有收入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人员,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阙丽娜、李松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阙丽娜、李松泽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2、根据阙丽娜住院天数及医嘱上载明的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可以认定阙丽娜的误工时间为71天。3、李松泽平时在遂平县城租房居住上学,等同于在城市生活消费,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标准确定。4、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应该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伟同意阙丽娜、李松泽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同意阙丽娜、李松泽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阙丽娜和李松泽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是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阙丽娜在遂平县××十字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上的医嘱以及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认定其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李松泽在遂平县城租房上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阙丽娜误工时间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松泽为了确定自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出的500元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瑞霞审判员 张怀珍审判员 李全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