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邓婷婷与周先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婷婷,周先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852号原告邓婷婷,女,1987年9月7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解文星,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先兵,男,1974年12月11日生,住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原告邓婷婷与被告周先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婷婷诉称,2011年5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肥西县紫蓬山西庐寺油漆工程工地做油漆工,被告拖欠原告5000元劳务工资款迟迟不予支付,每次原告向被告讨薪时,被告总是推诿、搪塞。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5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办案人员交通费250元。周先兵未有答辩。邓婷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与数额;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催要工资款所支付交通费用。周先兵未有提供证据。本院对邓婷婷所举证据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9月,邓婷婷在周先兵承包的肥西县紫蓬山西庐寺油漆工程的工地做油漆工。2011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周先兵欠付邓婷婷劳务报酬款5000元,周先兵向邓婷婷出具欠条一份。后周先兵未能及时向邓婷婷支付该款,邓婷婷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邓婷婷在周先兵所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油漆施工,为周先兵提供劳务,报酬亦由周先兵结算,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邓婷婷履行施工义务后,周先兵应依约定支付报酬。2011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周先兵向邓婷婷出具欠条,承认尚欠邓婷婷5000元未予支付。现周先兵未能及时支付报酬,显已侵犯了邓婷婷的合法权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邮寄费及办案人员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婷婷劳务报酬5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王二辉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