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伍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69号原告:伍某,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一般。由于原告系残疾人,总以为结婚后,能找到一个可以依靠的人,可被告没有做到。最近几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感觉已无法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外出离家。被告常在外扬言,对原告及原告的娘家人不利,多次到原告的娘家闹事。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段婚姻,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请。原告伍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伍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被告王某甲及婚生子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南陵县弋江镇宋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伍小翠”与“伍某”是同一人;5、残疾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伍某肢体残疾叁级。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后恋爱,理应有一定的感情,双方在结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现原告认为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未到庭予以证实,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印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伍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