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等与金×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1,王×,金×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736号原告金×1,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原告王×,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2,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之妻),196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1、王×与被告金×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1、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平,被告金×2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1、王×诉称:金×1系王×与金×3之女,金×3于2007年10月去世。金×3去世时在密云县×镇×村×街×号遗有院落一处,包括4间北正房、2间厢房、大小圈3个、厕所1个。2013年5月,被告以该院落已由金×4、肖素明立遗嘱归其所有为由,将属于我们所有的该院房门钥匙更换,并将院内物品扔出,企图霸占属于我们的房产。现我们要求确认1、1985年4月11日金×3签×的分家单有效,坐落于密云县×镇×村×街×号院落及房产归金×3所有;2、二原告继承金×3所有的房屋及院落;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2辩称:1985年分家单第二条写的是金×3住老房,我住新房,分的是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我父母于2010年立下遗嘱,确定该处房产由我继承,同时二人的养老由我承担。事实上二老的养老送终都是我承担的,我尽的义务最多。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与金×3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金×1。金×2为金×3之弟。金×3与金×2之父母金×4、肖×共育有三子,长子金×5、次子金×3、三子金×2。金×5(1951年出生)23岁时过继到大伯家生活。金×4与肖素明在密云县X镇X村有新老两处宅院。1985年4月11日,由金×5执笔,金×4与金×3、金×2签订分家协议。协议约定“1、新房与老房各有父母两间住房权利,父母各住东边两间;2、根据两处房及院落建设现状,新房与老房两边价钱相等。注:老房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大小圈三个,厕所一个;新房四间破五间,有院墙两面,房有瓦未瓦,未做内外装修。福忠住老房,福良住新房。”协议还对家庭债务负担、父母赡养、家畜、家具、农具、粮食在金×3、金×2及其父母之间作了详细分配。协议签订后,金×2到新宅居住,金×3一家在老房院落与父母共同居住。协议约定的其余内容也已执行。1989年,金×4申请在老宅北正房西边扩建一间,扩建时金×3出力较多。后金×3家搬到县城居住,父母仍在此房居住。2007年,金×3去世。2010年11月4日,由金×6代笔,金×4、肖×立遗嘱一份。遗嘱记载:金×4、肖×将其居住的老宅房屋四间及一切财产都归金×2接管,二人的生活安排及奉养都归金×2负担。遗嘱有代笔人金×6签字。签字后,金×4到村委会找村干部在遗嘱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1年,金×2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翻建。2012年,金×4、肖×相继去世,去世前金×2对二人尽了主要赡养扶助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肖×2008年就已瘫痪不能说话,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签字,村委会盖章也是在事后,不能视为见证人,故在形式上不合法,应属无效。对此,被告认为村委会在遗嘱上盖章应视为立遗嘱行为的继续,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金×5作为本案双方证人两×出庭作证,其当庭表示分家时没有分给他房子,他也不主张继承。就扩建的一间房屋价格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现值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家协议书、遗嘱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4、肖×一家于1985年4月1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对房产、债务负担、父母赡养、家畜、家具、农具、粮食在金×3、金×2及其父母之间作了详细分配,且已执行。该协议未见显失公平,应属合法有效。金×4、肖×于2010年11月4日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应属无效。故对金×2关于分家协议书及遗嘱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金×4在密云县×镇×村×街×号院扩建的1间北正房应属其与肖×之遗产,金×3、金×2对此均享有继承权利。金×3先于金×4、肖×去世,其应继承父母遗产份额应由金×1代位继承。金×3之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金×1、王×继承。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扩建后的房屋由金×1继承为宜。但金×1应给付金×2相应房产折价款,给付的数额由本院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金×3对于扩建房屋的出力情况,以及金×3、金×2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对于扩建的一间房屋价格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5不要求析产继承父母家庭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密云县X镇X村X街X号的北正房西头一间由原告金×1继承,其余房屋及院落设施由原告金×1、王×继承。二、原告金×1给付被告金×2扩建房屋一间的房产折价款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金×1、王×的其他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金×1、王×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金×2负担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