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祁秋苹诉北京市通县内燃机配件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秋苹,北京市通县内燃机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303号原告祁秋苹,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县内燃机配件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松垡村(北京今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秋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县内燃机配件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8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6月达到退休年龄。原告系农业户口,至55岁才能领取养老金,因被告未依法缴纳保险致使原告2012年6月离厂后没有任何收入。原告认为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服京通劳仲字(2013)第1667号裁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埠农业户籍。1990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处,陆续从事车间、食堂及后勤工作;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12月及2010年2月起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2012年6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20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6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退休待遇,被告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通劳仲字(2013)第166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秋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祁秋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