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任思源与河北省高碑店市高碑店一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思源,河北省高碑店市高碑店一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235号原告任思源,现住高碑店市。法定代理人史雪梅,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高碑店一中,住所地高碑店市。法定代表人李连启,校长。委托代理人韩艳明,高碑店市教育局法制科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思源与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高碑店一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思源诉称,在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学校内跑步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骨折,左膝关节皮擦伤,先后住院治疗7天,后经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06120.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高碑店一中辩称,1、学校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我校在2011年12月2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我方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学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应赔付,即使有责任也是部分责任,其他的质证再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河北省高碑店市高碑店一中(以下简称高碑店一中)在校注册学生。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学校内跑步时不慎摔伤,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骨折,左膝关节皮擦伤。后经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6120.44元,其中医疗费11692.44元,护理费756元(7天×108元/天职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350元(7天×50元/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任思源、史雪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任思源的学生档案,3、高碑店市一中出具的受伤证明,4、高碑店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5、高碑店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7、任思源治疗票据及医保报销票据、用药清单汇总,8、鉴定费票据,9、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高碑店一中质证称,原告有医保报销行为,对医保报销后剩余部分合理合法承担;另外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法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和已报销部分;不承担鉴定费;门诊无医嘱;认为司法鉴定属于单方委托,未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资格证明,而且依工伤标准是不正确的,对该伤残鉴定不认可,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若逾期则请法院酌定;在数额方面,护理费按在岗职工计算是不正确的,应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按其户口性质以纯收入计算;营养费无医嘱,对此不认可;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也过高;原告是否为城镇户口请核实。另查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的户籍于2001年1月10日因出生申报迁来高碑店市区,属高碑店市城镇居民。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河北地区)条款》及《附加条款》,证实被告高碑店一中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单号为ASHJS5500711B000007F的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细显示: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河北地区)条款》的《附加条款》中显示: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由学校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本保险公司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任思源、史雪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任思源的学生档案、高碑店市一中出具的受伤证明、高碑店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高碑店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任思源治疗票据及医保报销票据、用药清单汇总、鉴定费票据、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事发时系被告高碑店一中在校注册学生,在校内跑步时不慎摔伤,被告高碑店一中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损失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具体损失共计88501.20元,其中医疗费合计4919.20元(包括住院费用减去统筹报销费:11692.44元-67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护理费260元(13564元/年÷365天/年×7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原告因伤伤致残并造成严重后果,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准许,但所诉10000元明显过高,可酌定为3000元。原告系被告高碑店一中所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为向原告支付。原告对于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思源经济损失款及精神抚慰金合计93501.20元;二、驳回原告任思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