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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张某甲,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顶峰,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系被告李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顶峰、郑孝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登记之后,就找不到被告李某某了,两人未同居,也没有夫妻生活。但在2013年9月13日,计生局的工作人员告知我李某某在县医院生了一男孩,我对此事毫不知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外,原、被告订婚给予被告31800.00元,登记后给予女方36000.00元,照结婚照女方要了10000.00元(最终没有照),买三金首饰18000.00元,买戒指花费4600.00元,李某某学驾照给其2500.00元,李某某说去海南给她汇款2000.00元,以及其他提亲、敬酒等费用,共计110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款1100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我只收到31800.00元的订婚钱,学驾照的2500.00元属实、去海南的2000.00元属实。买三金首饰是我自己的钱,其他钱都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两人没有同居生活,未举办结婚仪式。婚前,原告张某甲给被告李某某31800.00元,用于订婚,给被告2500.00元学驾照,被告去海南时原告给其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都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彩礼款数额问题,证人张某乙(媒人)、徐某某(媒人)、张某丙的证人证言,对原告给予被告36000.00元的相关场景、细节描述基本一致,没有明显矛盾之处,能够证实原告张某甲给被告李某某36000.00元彩礼款;证人张某乙及出租车司机朱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张某甲10000.00元的照相款;对被告李某某认可其收到订婚钱31800.00元、学驾照的2500.00元、去海南的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李某某一共收到原告张某甲彩礼款82300.00元。关于原告张某甲主张的18000.00元三金首饰、4600.00元戒指款,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款项,如提亲花费、敬酒花费及数额较小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款的范畴,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不足半年即诉讼离婚,双方又未同居生活,被告李某某应返还相应的彩礼款82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82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