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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益阳高新区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曾令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高新区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曾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益阳高新区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益阳市云雾山路楠木塘。法定代表人黄逸群,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贺孟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令。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志明,系被告曾令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益阳高新区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令(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孟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夏骞、曾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作出的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将原、被告之间的工作关系、工作性质错误认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系事业单位性质,应适用《劳动法》的例外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重新审理;2、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会议讨论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因缺乏从业资质试用一年的事实;证据三、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自动离职后在其他单位就业,失业是在其他单位;证据四、职工工资花名册,拟证明被告固定工资情况。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错误,人民法院不存在重新审理;2、对原告诉求驳回仲裁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说明,被告无从答辩;3、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证据确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劳动仲裁,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助理医师执照、专业证、心电图、B超结业证,拟证明被告有医师从业及心电图、B超资格;证据二、工资存折,拟证明被告工资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工资发放花名册,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处医生,票据有原告的收费专用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地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住院病案,拟证明与证据三的工作人员相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质控登记本,拟证明被告为质控医师,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第一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部分有异议,对其内容中被告是2011年7月入职的时间没有异议,对要求1年的试用期有异议,因为没有医院负责人向被告说过有试用期,对第二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部分有异议,对其中的关于2013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处的时间没有异议,但其内容说被告没有相关资质有异议,被告有资质证书;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朝阳社区卫生服务站重新就业,双方没有产生劳动关系,经核实被告在该中心试用未满一个月,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证据载明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四的每月工资数额无异议,但对基础工资的组成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社保金与医疗保险的组成部分,这只是在原告处上班发放的部分工资表,本院对被告每月的工资数额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均系复印件,要求与原件进行核实,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执业资格,只能证明被告的学历,经与原件核实,被告有相关医生资格与执业证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资情况,没有任何一项突出是工资,经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核对,与被告存折上每月的“现转”数额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每月的真实工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完整,有改动、剪动的地方,也无原告的盖章确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第一页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第二页中载明的被告2013年1月的工资与被告前面提供的工资存折上的数字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原件,而是扫描件,因证据四上的收款单位为谢林港卫生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因被告提供的照片上并无对被告作为原告医生的相关介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六、七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从事B超、心电图临床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被告每月基础工资1000元,每月实发工资中包括门诊提成、住院提成、药品返利、收治病人、夜班、医技提成等补助,扣除夜班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548元〈2013年1月至5月:(2292+2833+2486+2681+2449)元÷5〉。因原告与益阳市谢林港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黄逸群,2013年6月初,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要调被告到益阳市谢林港卫生院上班,被告表示异议并于6月14日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5月底。2013年6月26日至7月15日被告曾到益阳高新区朝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试用并离职,未与该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亦未领取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近三年时间,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以自己为事业单位性质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对被告实行一至两年的试用期”,因被告在原告处既无事业编制,又无聘用合同,仅为一般工作人员,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不能适用事业单位的另行规定,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不具备相关从医执业资质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因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具备执业资质,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时有审查其资质的义务,一旦发生事实用工视为原告已默认被告具备用工条件,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多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被告每月的实发工资应得28028元(2548元/月×11个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动被告到另一单位工作,造成被告被迫离职的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规定,原告需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每月的实发工资以及工作年限计算应为5096元(2548元/月×2个月);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失业保险,被告虽然离职后积极寻找工作机会,但一直未能成功就业,亦未领取劳动报酬,失业事实存在,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904元(4个月×726元/月);被告2013年6月在原告处上班14天,原告欠付被告14天的劳动报酬1189元(2548元/月÷30天×14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益阳高新区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曾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二、原告益阳高新区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被告曾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02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96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2904元、支付2013年6月的劳动报酬1189元,上述四项共计37217元,限原告益阳高新区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益阳高新区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益阳高新区邓石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