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江彦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彦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彦阳,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韦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彦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彦阳及其辩护人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左右下午,被告人江彦阳在柳州市航银路新风路口,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摩托车。其驾驶购得的赃物摩托车于2013年7月10日在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刘XX于2012年7月24日左右在柳州市柳东区雒容镇强容路10号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彦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彦阳的归案经过、被害人刘XX的报案陈述及其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材料、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江彦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彦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彦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彦阳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江彦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彦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