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谷桂兰与赵黑美、谷友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徐新国,钱保香,周志均,段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李爱兵,科左后旗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赵黑美,女,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原告谷友庆,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原告谷桂凤,女,1980年3月3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法定代理人赵黑美,女,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系谷桂凤母亲。原告谷桂兰,女,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国,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被告钱保香,女,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华,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春,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高淳区人,。。被告周志均,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被告段迎春,女,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爱兵,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被告科左后旗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街东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前进路南段。负责人季长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璇,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诉被告徐新国、周志均、段迎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爱兵、科左后旗金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的书面申请,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追加钱保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告徐新国、钱保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华、被告周志均、被告段迎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被告李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3年6月28日,本院依法追加谷桂兰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3年9月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审判员陈新华、人民陪审员邹飞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告徐新国、钱保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春、被告周志均、被告段迎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被告李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诉称,2013年3月10日20时15分许,谷孝军(系赵黑美之夫,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之父)驾驶自行车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7KM+700M处,被徐新国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撞击倒地后受伤,经多车碾压后当初死亡。经查,周志均驾驶的皖B×××××小型普通客车及李爱兵驾驶的蒙G×××××自卸低速货车从事故现场碾压经过。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徐新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均、李爱兵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段迎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蒙G×××××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是金通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八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887442.50元,钱保香、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新国对钱保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徐新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周志均、段迎春、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爱兵、金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徐新国、钱保香辩称,被告徐新国、钱保香系夫妻关系,苏A×××××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钱保香,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谷孝军的死亡原因系多车碾压致严重开放性创伤死亡,被告徐新国的行为仅致谷孝军倒地受伤,被告徐新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可能碾压谷孝军致其严重开放性创伤死亡,谷孝军倒地受伤虽与被告徐新国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谷孝军遭多车碾压死亡的结果与被告徐新国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被告徐新国目前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将来很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由被告徐新国赔偿,应由其他赔偿主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志均、段迎春辩称,被告周志均、段迎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志均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段迎春;被告周志均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志均驾驶的车辆没有压到谷孝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被告周志均的答辩意见,本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若法庭认定本公司应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其他两辆有责车辆平均分摊;由于被告周志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一半,本公司在商业险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爱兵辩称,其驾驶车辆没有压到谷孝军,只是压到了碎片,当时经过事发地点的车辆很多,其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金通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金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李爱兵驾驶的蒙G×××××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0时15分许,谷孝军驾驶自行车沿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境内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7KM+700M处,被徐新国醉酒后持无效驾驶证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撞击倒地后受伤,经多车碾压后当场死亡。周志均驾驶的皖B×××××小型普通客车及李爱兵驾驶的蒙G×××××自卸低速货车从事故现场碾压经过。2013年3月21日,高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谷孝军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开放性创伤死亡。2013年4月2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新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均和李爱兵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谷孝军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新国、周志均、李爱兵分别给付谷孝军亲属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徐新国与钱保香系夫妻关系,徐新国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钱保香,钱保香未为苏A×××××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周志均与段迎春系夫妻关系,皖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段迎春,周志均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皖B×××××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爱兵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蒙G×××××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金通运输公司,李爱兵与金通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另查明,谷孝军出生于1953年1月29日,系赵黑美的丈夫,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的父亲。谷孝军于2013年1月退休,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赵黑美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肢体贰级,谷桂凤亦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智力贰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谷桂凤的劳动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谷桂凤重度脑神经发育迟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1460元由四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明、残疾人证、职工退休养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谷孝军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谷孝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025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谷孝军系退休人员,其死亡时年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标准计算,为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赵黑美与谷孝军系夫妻关系,赵黑美系残疾人,在谷孝军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无固定收入来源,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谷孝军退休后可领取稳定的退休金,应有能力和条件承担扶养义务,因其死亡导致无法承担扶养义务,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系赵黑美的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谷桂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赵黑美承担扶养义务的主体有谷孝军、谷友庆、谷桂兰三人,对谷桂凤承担扶养义务的主体有谷孝军一人,赵黑美、谷桂凤的应扶养年限均为20年。赵黑美与谷桂凤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5元计算,赵黑美的每年扶养费为8655元÷3人=2885元,谷桂凤的每年扶养费为8655元,两人每年扶养费总额为11540元,已超出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5元,赵黑美与谷桂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8655元/年×20年=17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为766640元;3、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440元(80元/天×3人×6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谷孝军死亡的后果,对其亲属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本院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徐新国、钱保香、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共计839332.50元。本案中,谷孝军被徐新国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撞击倒地后受伤,经多车碾压后当场死亡,周志均驾驶的皖B×××××小型普通客车及李爱兵驾驶的蒙G×××××自卸低速货车从事故现场碾压经过,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新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均和李爱兵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谷孝军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周志均、李爱兵辩称均未驾车碾压谷孝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起因、过程以及徐新国、周志均、李爱兵的行为与谷孝军死亡的原因力大小,结合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徐新国承担40%的责任,周志均、李爱兵各承担30%的责任。徐新国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钱保香,钱保香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周志均驾驶的皖B×××××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爱兵驾驶的蒙G×××××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钱保香、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此,钱保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90000元,共计赔偿110000元,徐新国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95000元,共计赔偿2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09332.50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徐新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03733元,扣除已给付20000元,尚需赔偿183733元;周志均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皖B×××××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爱兵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蒙G×××××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30%赔偿责任,分别赔偿四原告152799.75元。四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出的鉴定费146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徐新国应赔偿584元;周志均、李爱兵应分别赔偿438元,段迎春作为皖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爱兵与金通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金通运输公司对李爱兵应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志均、李爱兵已分别支付10000元,四原告应返还周志均、李爱兵每人9562元,四原告要求金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新国赔偿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4317元,扣除已给付20000元,尚需赔偿1843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钱保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徐新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周志均赔偿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鉴定费438元,已给付10000元,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返还周志均9562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2799.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李爱兵赔偿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鉴定费438元,已给付10000元,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返还李爱兵9562元;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2799.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74元,由赵黑美、谷友庆、谷桂凤、谷桂兰负担1248元、徐新国负担4570元、周志均负担3428元、李爱兵负担3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帆审 判 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