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萍因与杨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杨*兴,黎*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女,汉族,1971年*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道*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女,汉族,1981年*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妏,女,汉族,1993年*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李*萍因与被上诉人杨*兴及原审被告黎*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4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兴清偿借款639400元;二、黎*妏在继承黎*生遗产的范围内对杨*兴被拖欠的借款639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8820元,由李*萍负担。上诉人李*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9日杨*兴向黎*生出借现金150000元,向李*萍转账给付借款72210元,现金给付77790元。以上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杨*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①原审中现金150000元并没有银行取款的证据。杨*兴300000元的银行贷款只能证明其有这个数额的资金,但并没有证明其提现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死者,因此并没有证据证明现金来源。②原审认定杨*兴支付现金77790元给李*萍,不合常理。77790元与72210元两笔款项并不是同一个支付目的。2.关于李*萍没有给出支付150000元合理理由的原因。原审李*萍已明确说明了仅收到72210元转帐,没有收其他任何款项。黎*生生前叫李*萍去签名办理收款,但只是说去拿钱,没有说借款。李*萍并不知道黎*生与杨*兴之间的款项往来。李*萍在本案诉讼前遭遇家事变故,精神恍惚,且确实未参与本案款项的往来,确实无法给出合理的理由。3.关于《收款收据》证明的内容。收款收据是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是杨*兴事先打印好的。对于其中的内容,是杨*兴与黎*生认可的,没有争议的。收款收据从名称到内容均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其他的借款均有民间借贷合同,且杨*兴十分慎重地处理借款的凭据。综上可知,这一笔不是借款。(二)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0日,杨*兴向李*萍转账给付黎*生借款40000元,这是错误的。1.本案的其他借款均有民间借款合同,但这一笔居然没有任何文字证据,仅仅是口头合同,与杨*兴慎重的做法相矛盾。2.40000元转账李*萍的账户用于归还贷款与杨*兴陈述李*萍实际使用前述收款账户归还贷款相印证,仅仅是事实上有交易的印证,不能证明交易性质为借款。(三)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20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有2013年1月8日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回单及2013年1月24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佐证,这是错误的。1.借贷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15日,合同只能于签订后发生效力,不可能对合同订立前1月8日的交易有约束力,除非合同订立前的行为被追认。l月15日借贷合同并未提及1月8日曾支付借款,且借款合同注明2013年1月15日生效,所以前述借贷合同并不包括l月8日的交易。2.2013年1月8日交易金额为84400元,与借贷合同金额也不相符,不能互相印证。(四)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明显存在偏袒杨*兴的情况,从该案可以看到民间借贷有三种类型包括仅有支付凭证的,还包括文字证据不属于借款的,以及签订借款合同但缺乏支付凭证的。但原审法院将三种情形予以支持。涉案的40000元的款项,参照证据可以得知,交易习惯与前后不相符,若属于情况紧急,事后是有时间和机会补充书面借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可以成立的借款199400元明显属于死者黎*生个人债务。李*萍已提供证据证明黎*生与李*萍多年分居。李*萍家庭并没有任何的投资,从日常经验可知涉案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李*萍也要求原审法院查明死者黎*生帐户资金出入,以确定款项的用途及去向。三、原审判决违反程序,漏列了黎*生的另一继承人即黎*生的父亲黎*邦。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违反程序,损害了李*萍以及其他继承人的诉讼权利。四、本案在举证方面应该加重杨*兴的举证责任。本案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不同,存在特殊性。表现在黎*生在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前以及发生的过程中与李*萍是分居的状态。黎*生在本案的民事行为发生后自杀身亡,由此导致的一个结果是李*萍不了解事情的真相,也不持有相关的证据,所以李*萍不具有举证的便利。由此导致的另一结果是黎*生在自杀身亡前不可能情绪稳定并理智的实施民事行为,因为自杀行为本身就不是理智的民事行为。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李*萍在继承黎*生遗产范围内对借款199400元承担清偿责任,驳回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兴承担。被上诉人杨*兴答辩称,一、在原审的诉讼中,杨*兴出具了借款合同、收据证明以及相关的个人电子银行实时交易记录、银行回单等证据,结合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萍夫妇向杨*兴借款的事实。二、李*萍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杨*兴起诉时也是想把黎*生的父亲列为被告,但原审法院通知杨*兴说黎*生的父亲明确放弃继承,并且做了笔录,所以杨*兴撤销了对黎*生父亲的起诉。原审法院并没有违反程序。三、李*萍提出其与杨*兴分居的问题,杨*兴不认可。李*萍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点事实。相反从李*萍提交的证据与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很多借款的凭证是有李*萍签名的。所以明确得知李*萍对于借款是知晓而且是参与的。原审被告黎*妏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黎*生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黎*生的账户一直在发生频繁的交易,黎*生自杀前其账户只有8000多元;证据二、讯问笔录、材料清单、借款合同、银行卡业务回单、转账交易记录、电子银行实时转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均来自高明公安局荷城分局,证明本案的借款是以杨*兴的名义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84400元。被上诉人杨*兴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黎*生账户频繁交易是正常的,是其个人账户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事实上黎*生也向其他许多人借了钱。原审被告黎*妏对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杨*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提到的第三人温伟成与本案无关,且其反映的情况也不足以推翻杨*兴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回单等足以证据其与死者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原审被告黎*妏对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未能反映出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为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证据二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材料进行质证:证据一、死者黎*生之父黎*邦在原审法院(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号案中的答辩状一份;证据二、原审法院在(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号案中对黎*邦的笔录一份。以上两证据共同证明黎*邦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黎*生的遗产。上诉人李*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杨*兴有否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没有证据显示。黎*邦究竟有没有取得死者的财产或者在死者死亡前有否取得其财产都未经核实。黎*邦表明放弃继承遗产或者杨*兴表明放弃诉讼权利均并不影响黎*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与参加诉讼是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杨*兴对前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在其起诉时已得知黎*邦放弃了对死者遗产的继承,所以没有将黎*邦列为被告。黎*邦与本案无关,杨*兴放弃了对黎*邦的诉求。原审被告黎*妏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前述两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期间,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对原审认定的除“被告李*萍明确放弃继承黎*生的遗产”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黎*生的父亲黎*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黎*生的遗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关于本案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李*萍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列了死者黎*生的父亲黎*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黎*邦在另一案件中的答辩状及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在该材料中黎*邦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死者黎*生的遗产。被上诉人杨*兴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因前述事由,故放弃对黎*邦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死者继承人的黎*邦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且权利主张人亦明示放弃追加黎*邦为被告的权利,则黎*邦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且其是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会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故原审判决不存在因漏列当事人而程序违法的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李*萍的前述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其次,关于涉案借款金额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杨*兴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有五笔,上诉人李*萍对原审认定的第五笔借款无异议,本院针对杨*兴主张的其余四笔借款进行如下分析:第一笔,2012年4月19日,黎*生出具收据证明给杨*兴,确认收到现金150000元。该收据证明有收款人黎*生的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李*萍虽不确认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收据,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第二笔,李*萍出具收据证明给杨*兴,确认收到款项150000元,其中72210元是转账到李*萍高明农村信用社存折。该笔款项中72210元已有相对应的银行回单予以佐证,其余77790元的现金亦由李*萍在收据证明中确认收到,且李*萍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证据,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第三笔,2013年1月10日,杨*兴向李*萍高明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入款项40000元。因该笔借款有转款至李*萍账户的交易记录,杨*兴陈述李*萍借款目的用于还贷,且李*萍当时确有通过收款账户用于归还贷款的记录,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李*萍认为该笔款项的转入记录中并未显示该笔款项为杨*兴转出的意见,杨*兴辩称该笔款项为现金存入,故没有显示存款人为杨*兴。本院认为,该笔款项转入凭证由杨*兴持有,且杨*兴对于该笔借款的出借目的与李*萍实际使用该账户内款项的用途一致,且李*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该笔款项有其他依据,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杨*兴出借的款项。第四笔,2013年1月8日,杨*兴向黎*生账户转账84400元。同年1月15日,黎*生与杨*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杨*兴借款200000元给黎*生,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3日。同年1月24日,杨*兴向黎*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该笔借款有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李*萍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至于李*萍上诉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与转款时间不一致,故不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与转款的时间并非同一天。一方面,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实际转款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在民间借款中也较为常见。另一方面,杨*兴解释因借款人于第一笔款项转账后又追加了借款,故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与转款时间不一致的抗辩意见也较为合理。综合考虑到上述情况,结合此笔借款前杨*兴与黎*生已有多笔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第四笔借款200000元予以确认。最后,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李*萍主张,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期间,李*萍提交了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月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A座502房及*广场8号楼107房水电费单据各一份,证明李*萍与黎*生长期分居,对涉案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故涉案借款为黎*生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李*萍提交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萍与黎*生于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一直分居,但杨*兴提交2012年4月19日的收据证明显示,李*萍确认收到杨*兴的转账72210元及现金77790元。2013年1月10日,李*萍收取40000元的涉案借款,并且通过该收款账户用于归还贷款。由此可见,既然2012年4月19日、2013年1月10日均有李*萍收取涉案借款的事实,则李*萍主张其于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一直分居的情况与事实不相符。另外,李*萍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黎*生的个人借款。综上,李*萍主张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李*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建辉代理审判员 姚 淑 玲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雅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