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0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高玉林与王保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0745号原告高玉林,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金,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高玉林与被告王保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林委托代理人周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林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董连卫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6日,原告为担保人,嗣后,经出借人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2012年10月2日,原告为被告向董连卫归还了60000元,原告认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王保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董连卫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7日,被告王保金因做工程所需向董连卫借款60000元,由原告高玉林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向董连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有王保金借到董连卫人民币计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王保金139××××9440借款日期2011年5月27日还款日期2011年6月26日担保人:高玉林2011年5月27日”。借款后,经出借人董连卫催要,被告王保金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高玉林于2012年10月2日向出借人归还借款60000元,并由董连卫出具收条一份予以证实,内容载明:“今收到高玉林帮王保金担保还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收款人董连卫2012.10.2日”。嗣后,因被告未能归还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条、收条予以证实,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王保金归还借款60000元,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向其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保金向董连卫借款60000元及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出借人归还60000元的事实,由其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保金归还其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高玉林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金 震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