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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31号张贵怀与广西南宁焱智海产食品公司、蒙运枢、余斯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焱智海产食品有限公司,蒙运枢,余斯科,张贵怀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焱智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蒙运枢。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斯科。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冠武,广西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贵怀。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南宁焱智海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因与被上诉人张贵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冠武,被上诉人张贵怀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认可并同意偿付张贵怀为焱智公司支出的机票费2600元、住宿费208元、购买电线开关的费用1290元及印名片账号卡费用26元,对于该四笔费用,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是否应共同返还张贵怀投资款77433.5元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了受让焱智公司的股份,张贵怀及蒙运枢约定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外,张贵怀还需付给蒙运枢焱智公司固定资产及库存货的51%价款即77433.5元。张贵怀称其已支付该款项,并提供蒙运枢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佐证,蒙运枢则否认其收到款项,并提供和解协议书一份。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书》是张贵怀与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就另案的处理达成的协议,从其内容上看,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张贵怀未将77433.5元交付给蒙运枢的事实,而蒙运枢出具给张贵怀的收据中却明确记载了蒙运枢已收到张贵怀交付的77433.5元,蒙运枢称其开具收据并交给张贵怀后张贵怀即反悔不支付钱款,但蒙运枢的说法显然与常理不符,蒙运枢关于张贵怀未向其交付77433.5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张贵怀为了受让蒙运枢的股权而向其支付了77433.5元,现张贵怀未能受让焱智公司的股权,蒙运枢应向张贵怀返还该笔款项。从本案现有证据上看,焱智公司及余斯科并未收到张贵怀的77433.5元,张贵怀要求焱智公司及余斯科共同还款该笔款项,不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蒙运枢、余斯科及焱智公司应共同向张贵怀偿付机票费2600元、住宿费208元、购买电线开关等的费用1290元及印名片账号卡费用26元;二、蒙运枢应向张贵怀返还77433.5元;三、驳回张贵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蒙运枢负担1777元,由焱智公司及余斯科共同负担62元。上诉人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袒护张贵怀背信弃义行为违背当事人契约自由原则。2012年6月18日本案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蒙运枢、焱智公司、余斯科以转帐形式,向张贵怀付款45万元。款到张贵怀账户,原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即作废。四方在本协议之前的债权债务一笔勾销,一切不得反悔。2012年6月18日,蒙运枢当即向张贵怀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了14万元,加上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因双方诉讼而查封焱智公司银行存款308240元,实际上已全部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而,张贵怀其后违反《和解协议书》约定,以虚有的理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实属背信弃义,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不存在张贵怀向蒙运枢支付77433.5元投资款的事实。张贵怀所谓的77433.5元投资款实际上系2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首先,卖场资产亦属焱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张贵怀既已购买公司股权,就对该部分卖场资产享有对应的权利,何来“需另行支付固定资产及库存货物的51%价款给蒙运枢”。其次,综合《广西南宁焱智海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物品表》、《3月9日卖场固定资产和库存货盘点清单》两份清单亦可证明77433.5元投资款系26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实际上,2012年6月18日签定的《和解协议书》第一条己列尽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甚至连印名片的26元费用都已列入,却没有所谓的77433.5元投资款。由此说明,张贵怀根本没有向蒙运枢支付所谓的77433.5元投资款。三、张贵怀所支付的机票费2600元、住宿费208元、购买电线开关等费用1290元及印名片帐号卡费用26元,系张贵怀为办理焱智公司事务的开支,其受益人是焱智公司,偿还的主体应为焱智公司,一审判决却将蒙运枢、余斯科也列为偿还主体,公私不分,实属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贵怀的诉讼请求,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贵怀答辩称:和解协议书虽没有提及77433.5元,但和解协议并未生效。77433.5元是卖场盘点折价后的款项,不包含在26万元中,26万元在另案中已经处理了。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双方争议焦点为:1、蒙运枢、余斯科应否向张贵怀偿还机票费、住宿费、购买电线开关费用、印名片帐号卡费用?2、蒙运枢应否向张贵怀返还77433.5元?经审理查明,焱智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分别为蒙运枢(出资90万,占90%)及余斯科(出资10万,占10%)。2012年3月9日,张贵怀与蒙运枢、余斯科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蒙运枢将其在焱智公司41%的股权、余斯科将其在焱智公司10%的股权,合计51%的股权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贵怀。上述合同签订后,张贵怀依约支付了26万元。蒙运枢、余斯科在2012年3月15日向张贵怀出具了收到26万元的收据。张贵怀与蒙运枢还对焱智公司的卖场固定资产及库存货进行了盘点,双方确认张贵怀应付给蒙运枢77433.5元。2012年4月6日,蒙运枢向张贵怀出具收据一份,上载:今收到张贵怀交来广西南宁焱智公司华润万家现五家专柜的51%股权额即3月9日冷库盘点实数50%金额,合计人民币77433.5元。后因焱智公司一直未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双方遂产生纠纷。另查明:2012年3月,因焱智公司生产需要,蒙运枢飞往广州购买一套微波杀菌设备,张贵怀为此支出了机票费2600元及住宿费208元。张贵怀还为焱智公司购买电线开关并支出1290元,为焱智公司印名片账号卡花费26元。炎智公司、蒙运枢及余斯科对张贵怀支出的上述款项没有异议。再查明:张贵怀与炎智公司、蒙运枢及余斯科就焱智公司因股权转让、及民间借贷等问题发生纠纷,张贵怀于2012年5月17日将炎智公司、蒙运枢及余斯科起诉至一审法院,分别为(2012)江民二初字第357号股权转让纠纷案及(2012)江民二初字第35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年6月18日,张贵怀与炎智公司、蒙运枢及余斯科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张贵怀与炎智公司、蒙运枢及余斯科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2)江民二初字第35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江民二初字第358号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退还张贵怀股权转让款26万元、借款118000元、投资款48240元、机票费2600元、住宿费208元、购买电线开关等费用1290元、印名片账号卡费用26元,以上合计430364元。最终和解协议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付款给张贵怀455000元整。二、张贵怀将张贵怀、蒙运枢、余斯科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购买微波杀菌设备合同书、购买电线开关票据等文件和票据应退还给蒙运枢、余斯科及焱智公司。……四、(2012)江民二初字第357号、第358号案的诉讼费由张贵怀承担,张贵怀负责撤诉。五、张贵怀应取消本协议之前对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的一切法院起诉。六、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以上项以转帐形式付款张贵怀总金额人民币455000元。……款到张贵怀帐户,原张贵怀、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即作废。张贵怀、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在本协议之前的债权债务一笔勾销”。和解协议签订的当天,蒙运枢向张贵怀支付了14万元,张贵怀即向法院撤回对焱智公司、蒙运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即(2012)江民二初字第358号案。但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未按和解协议支付完款项,各方最终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一审法院对(2012)江民二初字第357号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也作出了判决,判决蒙运枢、分别退还余斯科、张贵怀股权转让款209020元、50980元,焱智公司偿还张贵怀为焱智公司垫付货款48240元。该判决已生效。对于77433.5元,蒙运枢上诉认为,已含在26万元中,不存在另外给付。蒙运枢在一审陈述:是先开收据,张贵怀才同意给钱,但其开收据后,张贵怀没有给钱就走了。在二审陈述:其未收到77433.5元,但张贵怀说会计要入帐,是做账用的,过几天就给回,但一直未给回。张贵怀坚持认为其付款后蒙运枢才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认可张贵怀为焱智公司业务支出的机票费2600元、住宿费208元、购买电线开关的费用1290元及印名片账号卡费用26元,对于该四笔费用,是为焱智公司支出,应由焱智公司偿还。关于蒙运枢是否应向张贵怀返还投资款77433.5元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了受让焱智公司的股份,张贵怀及蒙运枢约定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外,张贵怀还需付给蒙运枢焱智公司固定资产及库存货的51%价款即77433.5元。张贵怀称其已支付该款项,并提供蒙运枢出具的收据一份予以佐证,蒙运枢则否认其收到款项,认为该款含在26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并提供和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不存在该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是张贵怀与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就另案的处理和其他债务达成的协议,协议书中未提及77433.5元,各方在协议约定焱智公司、蒙运枢、余斯科支付完给张贵怀455000元后,之前的债权债务一笔勾销。但该协议最终未能完全履行,也未生效。和解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为了达成一致,各方对自己的权利可以放弃。该和解协议虽未提及77433.5元,在协议不生效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77433.5元的债务不存在。蒙运枢出具给张贵怀的收据中却明确记载了蒙运枢已收到张贵怀交付的77433.5元,故蒙运枢关于张贵怀未向其交付77433.5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张贵怀为了受让蒙运枢的股权而向其支付了77433.5元,现张贵怀未能受让焱智公司的股权,蒙运枢应向张贵怀返还该笔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张贵怀为焱智公司支出的机票费2600元、住宿费208元、购买电线开关的费用1290元及印名片账号卡费用26元,应变更为由焱智公司返还外,其余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项;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广西南宁焱智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张贵怀偿付机票费2600元、住宿费208元、购买电线开关等的费用1290元及印名片账号卡费用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39元(张贵怀已预交),由上诉人蒙运枢负担1700元,上诉人广西南宁焱智海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元(蒙运枢、余斯科、广西南宁焱智海产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蒙运枢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张贵怀负担13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伟英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