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村委会、某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56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该村村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某,该村委会主任。(未到庭)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一组)。负责人王Q,该组组长。(未到庭)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村委会、某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及某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她是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民,现本村土地被征用,而两被告在给村民分发征地款��未给她分发,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她征地款53420元。被告某村委会、某村一组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988年4月28日出生在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一组,户籍登记在某村175号,是某村一组村民。2011年10月19日王某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交斜镇R村四组村民吝D登记结婚,结婚后因吝D所在的R村修建农贸市场需要征地,该村的户口临时冻结,不准外来人口迁入,所以王某的户口一直未能迁转至吝D所在的R村,至今仍在某村175号,王某在R村也没有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12年5月,被告某村一组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尔后二被告给某村一组组内村民每人分发征地款53420元,但以王某已经出嫁为由未给王某分发。王某遂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得该款。庭审中,王某认为她应与组内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坚持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她征地款53420元。被告某村委会、某村一组未到庭,无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某村175号的户口本一份、与吝D的结婚证一份、吝D的户口本一份、R村村委会证明两份、其家庭的合疗证一份及土地经营权证一份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出生于某村并生长居住在该村,户籍也在该村,具有该村村民资格。虽然现王某已结婚,但其户籍仍然在某村,仍属某村一组村民,且王某在其丈夫所在地未享受村民待遇,所以王某应与某村一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二被告拒不给王某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害了王某的合法财产权,故王某要求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所以对王某所诉征地款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村委会与被告某村一组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征地款53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6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被告某村委会与被告某村一组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