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育展与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曹金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展,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曹金年,曹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33号原告陈育展。委托代理人黄思斌,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伟,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海阳中路金荣广场25层。法定代表人曹金年。被告二曹金年。被告三曹腾飞。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原告享有被告一提供其名下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海阳路308号地下室、九层、10层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案相关事实情况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股东决议》,同意用其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海阳路308号地下室、九层、10层房产进行担保(于同日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二、三出具了《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二、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帐户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回单、房地产他项权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该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己届满,被告一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所借款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在本案借款中提供自有房产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在担保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二、三的提供的保证,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育展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算至2012年4月27日止,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将依法拍卖、变买被告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担保财产: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海阳路308号地下室、九层、10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7093-117095),原告陈育展有权在拍卖、变买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陈育展依本判决第二项优先受偿的上列担保财产依法拍卖、变买的价款不足以实现其债权的,由被告曹年金、曹腾飞连带清偿剩余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有培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迟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