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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余娇凤与被告邓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娇凤,邓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720号原告余娇凤,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宁谭镇新荣村科寸队*号,经常居住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景华路18号金象绿城1区*座***号。被告邓伟光,男,1986年6月6日出生,壮族,总经理?,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东门镇东门村咘桥屯**号。原告余娇凤与被告邓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量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庆担任记录。原告余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伟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娇凤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伟光偿还原告余娇凤借款本金9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伟光欠原告欠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伟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邓伟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娇凤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余娇凤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主张利息赔偿。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余娇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伟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余娇凤和被告邓伟光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邓伟光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9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伟光偿还原告余娇凤借款本金90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伟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量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