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肃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字(2013)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布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甘B050**的北京吉普车,行驶至肃北县加油站加油,在倒车过程中将加油站的栏杆撞坏,被肃北县交警大队交警现场查获。被告人布某某当场赔偿加油站200元经济损失。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90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肃北县加油站栏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布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单位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娜仁格尔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根胡依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