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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蒙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卓某海、黄某群、卓某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祥海,黄敏群,卓祥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蒙山县蒙山镇五福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建华,男,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卓祥海,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蒙山镇新联村大有厂组。被告黄敏群,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蒙山镇新联村大有厂组。被告卓祥周,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教师,住蒙山县文圩镇文圩街*号。原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卓祥海、黄敏群、卓祥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翊诚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华、被告卓祥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祥海、黄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卓祥海与被告黄敏群是夫妻关系。2008年5月15日,被告卓祥海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元,被告卓祥周自愿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承诺书》等书面材料。被告取得贷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并长期拖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计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10230.97元,2013年6月20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用途及数额;2、同意借款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敏群知道借款及同意向原告借款;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时限等情况;4、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5、证明、工资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证人的收入;6、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人委托原告可在其帐户扣款;7、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8、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保证人的基本情况;9、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卓祥海与被告黄敏群是夫妻关系;10、贷款呈批表、调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贷款的用途及原告同意放款;1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1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及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情况;1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14、信息查询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15、桂银监复(2011)435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广西蒙山农村合作银行经批准更名为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卓祥周辩称,其为被告卓祥海向原告借款15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偿还。被告桌祥周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卓祥海、黄敏群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卓祥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卓祥海与被告黄敏群是夫妻关系。2008年5月15日,被告卓祥海以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000元,被告卓祥周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调查后同意被告卓祥海的借款申请,双方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借期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10日止,月利率6.3‰,上浮40%,按季结息。被告卓祥周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卓祥海发放了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计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10230.97元,2013年6月20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另查明,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更名为广西蒙山农村合作银行。2011年11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批复同意,广西蒙山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广西蒙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本院认为,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其与被告卓祥海、卓祥周签订的《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卓祥海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卓祥海及保证人卓祥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及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继承了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的债权债务,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卓祥海归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敏群与被告卓祥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黄敏群与被告卓祥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敏群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卓祥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祥海、黄敏群共同归还欠原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10230.97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卓祥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卓祥海、黄敏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翊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