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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贤根、潘海深与潘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贤根,潘海深,潘传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叶贤根。原告:潘海深。被告:潘传坤。原告叶贤根、潘海深与被告潘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贤根、潘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贤根、潘海深共同起诉称:二原告从事木料加工行业,被告经常到二原告处购买木料。双方于2009年2月6日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潘传坤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潘传坤尚欠二原告料款8683元,限2009年10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能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83元。被告潘传坤未作答辩。原告叶贤根、潘海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8683元,约定款限2009年10月底前还清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潘传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传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贤根、潘海深货款8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