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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随时随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戚兴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随时随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戚兴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174号原告北京随时随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0幢1-2层SH1025。法定代表人王兴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兴智,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随时随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时随地公司)与被告戚兴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时随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嘉,戚兴智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随时随地公司诉称:我公司的业务范围就是给客户送快餐,送餐时间集中在中午11:00至13:15及晚上17:00至19:15。戚兴智是我公司的送餐员,一天工作不足4小时,为非全日制工人。戚兴智每月送餐不足500份,我公司支付其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0元,送餐超过500份的有提成。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且双方均可随时终止用工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补偿。戚兴智自己离职。故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戚兴智1、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49.4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戚兴智辩称:我与随时随地公司为全日制用工关系,我每天工作10小时,早8:00至晚7:00。我担任厨师,负责炒菜,我没有厨师证,但我未送过餐。我2012年3月6日入职,2012年7月28日随时随地公司口头将我辞退。我的月工资为3800元。现不同意随时随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戚兴智原为随时随地公司员工。2012年7月28日,戚兴智离职。戚兴智称随时随地公司口头将其辞退,戚兴智就其所述未举证。戚兴智称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6日;随时随地公司称戚兴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2日;戚兴智提交盖有随时随地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一份,该工作证明显示戚兴智自2012年3月6日到随时随地公司任职。戚兴智称其月工资3800元,并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上述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8日,戚兴智的账户有转账存入3800元、3800元。随时随地公司未提交戚兴智的工资支付记录及入职手续。随时随地公司称戚兴智系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2年8月2日,戚兴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随时随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2)第10741号裁决书裁决:1、随时随地公司支付戚兴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49.43元;2、随时随地公司支付戚兴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3、驳回戚兴智的其他仲裁请求。随时随地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2)第10741号裁决书、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随时随地公司称戚兴智系非全日制用工人员,因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戚兴智称随时随地公司口头将其辞退,因未举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戚兴智要求随时随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随时随地公司未提交戚兴智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戚兴智关于其月工资3800元的主张。随时随地公司未提交戚兴智的入职手续,且戚兴智提交的盖有随时随地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显示戚兴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故本院采信戚兴智关于2012年3月6日入职的主张。随时随地公司没有与戚兴智签订合同,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11749.43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随时随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戚兴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四角三分。二、原告北京随时随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戚兴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随时随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随时随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