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超速驾驶浙D×××××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嵊新大桥附近地方驶往三江街道富民街。途经嵊州市官河南路566号爱德外国语学校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过人行横道的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张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张某甲、曹某、吴某甲、沈某、吴某乙的证言,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达成协议并付清赔偿款。被害人张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由本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与被害人的家属协商民事赔偿并付清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