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达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达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达喜,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与被告王达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达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80GOLD,机号:23165,价值466,000元)并将该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成本466,000元,首付租金69,900元,余款396,100元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租赁,租赁利率为9.12%,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13717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没有按时还款,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其支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等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21××××692);2、被告返还原告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80GOLD,机号:23165,价值46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租金190808.80元,违约金34822.61元(租金及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5月16日,每月按13717元至租金支付完毕为止);4、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249元,拖车费、差旅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达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王达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1××××692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融资租赁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80GOLD,机号:23165,价值466,000元),租赁成本466,000元,首付租金69,900元,余款396,100元在原告处办理融资租赁,租赁期限为36个月(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租赁利率9.12%,前六期每月支付7,814元、第七期和第八期每月支付13,717元、第九期支付13,677元,之后每月支付13,639元;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则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该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金额为未收回本金金额的2%;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在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案外人贵州松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卖方)、原告(买方)及被告王达喜(承租方)三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王达喜对卖方及其产品的自主选定,向卖方购买了本案租赁设备并于次日将该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已付租金40,017.09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机价首付、贷款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31,440.09元),尚欠到期租金190,808.80元,产生违约金190,808.80元×2%=3,816.18元。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249元。另,本案未产生保全费。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付款查询表、产品合格证、接收凭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达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具体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差旅费,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达喜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编号为211EX104692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达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斗山牌挖掘机一台(型号:DH80GOLD,机号:23165,价值466,000元)。三、被告王达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人民币190808.8元、违约金人民币3,816.18元(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均暂算至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16日后的租金按照每月13,639元计算至本案租赁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四、被告王达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249元。五、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8元,减半收取5509元,由被告王达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芝烜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