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爱兴与陈伟、周业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兴,陈伟,周业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0-1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2013年10月11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梁爱兴,女,汉族,1958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周业芹,女,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法定代表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爱兴诉被告陈伟、周业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子凡、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周业芹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爱兴诉称,2012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陈伟驾驶粤S×××××号货车由石湾镇源头村委会方向往源头村委会同华厂后门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委会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梁爱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伟是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周业芹是肇事车辆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是该车的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2092.3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间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四、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情况及出院医嘱、需后续治疗等事实。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司法机构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六、生活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护工的费用。七、轮椅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所支付的费用。八、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标准。事故后被告陈伟即刻将原告送院,致使不及时报案、未能保护现场。另外认定书中也认定了原��是在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额赔付于原告,但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及项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8日,故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2012年的相关标准。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应当以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婉群是否已真正行使了护理行为,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即使需要计算护理费,亦应当按照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当由原告自��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发生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故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残疾器具费未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体现,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费用应当根据实际票据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四、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无法律依据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已支付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周业芹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注明了原告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并非事故责任方,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且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真正实施了护理行为。对证据九中的记载了时间、班次的票据无异议,对无记载具体时间或其他信息的票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原告已提交住院期间生活助理服务费发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王婉群真正实施了护理行为,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九,因属交通费正式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2时,被告陈伟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石湾镇源头村委会方向往源头村委会同华厂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由博罗县石湾镇源头村委会同华厂后门往源头村委会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第SW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均未对此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46天,住院期间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先行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称其余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陈伟付清,原告另行支付了生活助理服务费2760元并购买了轮椅一台(40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术后3月内避免下床负重行走,逐渐加大膝关节运动幅度,定期复诊。术后2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手术费用约1.2万元左右。经原告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01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九级、右上肢损伤属十级。原告交纳鉴定费1800元。原告所在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朋友王婉群护理,并出具了深圳市金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王婉群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王婉群自2011年5月15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3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造成误工。事故车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周业芹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伟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莞惠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就该认定书作出复核,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陈伟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371.7元/年×20年×(20%+1%)=39361.14元。5、伤残鉴定费:1800元。6、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但结合原告的年龄与惠州地区实际,对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惠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50元,为:950元/月÷30天×(46天+30天×6个月)=7156.67元。7、护理费: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朋友王婉群及聘请护工护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婉群实施了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护理费发票计算即276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医疗实际,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发票,本院对该400元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3000元。12、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处理事故人员发生误工费或住宿费的事实,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80277.81元。因事故车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361.14元、误工费7156.67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63677.81元。因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了10000元,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为:80277.81元-63677.81元=16600元。因被告陈伟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陈伟、周业芹缺席本案审理,无法查清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被告陈伟、周业芹对此款项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亦在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险300000元内对此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陈伟、周业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9361.14元、误工费7156.67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63677.81元给原告梁爱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6600元给原告梁爱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梁爱兴负担342元,被告陈伟、周业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李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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