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蕾与祝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蕾,祝剑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35号原告:陈蕾,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祝剑聪,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旭超,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蕾诉被告祝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蕾、被告祝剑聪的委托代理人朱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蕾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1年8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六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剑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有利于被告,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剑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祝剑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温胜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