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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传令诉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令,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滕行初字第111号原告王传令,男,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杰,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存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传令诉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传令,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巩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王传令作出(2013)第2号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告知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对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房屋用途更正的登记,并告知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房屋档案、枣政公房权字第***号房屋档案;2、《房屋登记办法》。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内容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传令诉称,原告在薛城区某某路某某号拥有房屋一处(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该房购自原产权人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该房自购买以来一直作为营业房使用。房屋用途初始登记为“综合办公楼”。1999年2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时,房屋用途误写成“住宅”,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的房权证上将房屋用途登记为“住宅”。原告认为房屋规划用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更正未果,于2013年5月3日书面申请被告予以更正,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作出(2013)第2号告知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告知书,责令被告将原告位于薛城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用途变更为“营业用房”或“办公用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薛城区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房屋座落位置证明;2、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房屋原产权人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的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与原产权人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枣政公房权字第***号房屋档案记载初始登记房屋用途不一致。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辩称,一、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是被告颁发,被告作为房屋登记初审机构,只具有收件受理职能,不具有最终审批期限;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告知书内容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确认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告知书内容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薛城区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房屋坐落位置证明;2、该房原产权人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原产权人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枣政公房权字第***号房屋初始登记档案。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传令购买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一层(主体四层)共计三间房屋,该房位于薛城区某某路某某号,房屋档案号为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于1999年2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与原产权人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枣政公房权字第***号房屋档案初始登记的房屋“办公”用途不一致,遂多次找被告要求更正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3日书面申请被告予以更正,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作出(2013)第2号告知书,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2号告知书,责令被告将原告位于薛城区黄河西路97号房屋(档案号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用途变更为“营业用房”或“办公用房”。另查明,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该房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档案记载:房屋用途“住宅”,业务类别转移登记。该房原产权人薛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枣政公房权字第B—10**号房屋档案记载:业务类别初始登记;房屋用途“办公”;该档案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鲁04-501**号)记载建设项目名称“综合楼”。本院认为,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作为当地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具有受理、审核本辖区房屋登记工作的职能。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第2号告知书,并明确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该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及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该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原告购买房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发现该证记载的房屋用途内容与原产权人初始登记的房屋用途内容不一致,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相关登记内容进行更正,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受理原告申请,在审核后作出相应处理。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作出的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2013)第2号告知书;二、责令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受理王传令的更正申请并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海林审判员  焦裕海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素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