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农一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曹一X与曹二X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曹一X;曹二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农一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一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二X。 委托代理人魏磊,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一X与被上诉人曹二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曹一X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2)阿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一X、被上诉人曹二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曹二X系二人长子,患有严重肝病,曹一X系二人三女,二人长女、次女均已故。李XX于2009年2月16日去世,曹XX于2011年9月19日去世。截止曹XX去世,二人留下的遗产有社保抚恤金58493元。曹一X办理曹XX丧葬事宜支出费用6526元。 原审认为,曹二X与曹一X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的具体数额,曹二X提供了农一师十三团社保科的证明,证实曹XX去世后,农一师十三团发放抚恤金58493元,该款在曹一X处,该事实曹一X与曹二X均认可,并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曹二X提供其与曹一X对话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二人父亲去世前给曹二X留有150000元的存款,该存款在曹一X处,但依据该录音资料所证明的事实,曹一X并未承认父亲留有存款的事实,而该事实也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曹二X要求曹一X归还150000元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曹一X主张分割二人父亲平房的诉讼请求,因该平房在二人父亲去世前已经出售,因此该房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对于曹一X主张的其父亲在十三团房改办购置廉租房交纳的10000元定金,依据十三团房改办的证明及曹二X的陈述,该订金系曹X营以曹二X与曹一X的父亲曹XX的名义交纳,实际交款人系曹X营,无其它证据证实曹XX有购买该廉租房的行为,因此该10000元订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曹XX死后抚恤金扣除曹一X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6526元,剩余51967元,属于曹二X与曹一X应当继承的遗产,对于曹一X主张的其它丧葬费用支出,因无合法票据相印证,因此不予认可。关于曹一X与曹二X父亲的遗产51967元抚恤金的分配,依据曹一X与曹二X对话的录音资料,二人父亲去世前有将死后抚恤金留给曹二X治病的意愿,并且曹一X也认可该事实,曹二X患有严重疾病,通过二人的对话其父亲生前一直担心曹二X的疾病,因此该遗产应由曹二X继承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一X(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曹二X(反诉被告)支付51967元;二、驳回被告曹一X(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二X(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曹一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一是未认定其父亲曹XX名下的十三团土木平房及购置廉租房缴纳的定金10000元属于遗产进行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认定抚恤金为遗产,并全部分配给被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由上诉人全部享有抚恤金;三是认定其父亲死亡后丧葬费用6526元,不符合事实根据;四是对庭审笔录在上诉人未仔细阅读的情况下,即要求上诉人签字;五是对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未向上诉人出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二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遗嘱继承应当以存在法定的遗嘱为前提,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话录音资料,认定被继承人曹XX生前立有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遗嘱的法定形式,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纠纷处理。 在法定继承中首先需要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名下的十三团团部土木平房属于遗产,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谈话录音中的说法,证实该房屋已在被继承人曹XX死亡前合法转让,只是未办理产权证书;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转让款在被上诉人处,且未分配,因此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待分配的遗产。以曹XX名义购买的十三团廉租房,上诉人认为首付款为曹XX交纳,根据十三团房改办出具的证明,该房屋系以曹XX的名义购买,首付款交纳人登记为曹XX,但剩余房款缴款人均为盛XX,且盛XX已获得房屋产权证书,因此从交易习惯及事实推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曹XX是首付款10000元的实际交纳人。因此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曹XX名下的十三团土木平房及购置廉租房缴纳的定金10000元属于遗产,要求进行分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死亡抚恤金系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帮助、照顾死者家属的性质。因其发生在死者死亡后,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按照《继承法》有关原则进行分配。本案中的抚恤金在扣除曹一X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后,剩余51967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结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据,被上诉人身患重病,被继承人曹XX一直有为被上诉人留取钱款治疗疾病的意愿,因此将抚恤金全部分配给被上诉人既符合被继承人生前意愿,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全部享有抚恤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除因对抚恤金的性质认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外,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上诉人曹一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锋 审 判 员 闫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