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双某甲与双甲、双某乙、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某甲,双甲,双某乙,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双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组。被告双甲,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组。被告双某乙,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双伙场村*组。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四柏树村,现住张家畔镇统万路中段戴尔电脑专卖店。原告双某甲与被告双甲、双某乙、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甲、双某乙、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三被告因靖边县东坑镇金鸡沙村办旅游开发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三个月清利息一次。并打下借款条据一支。后三被告清偿了14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清至2012年4月22日。以后再也没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条据一支,证明三被告借原告390000元。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欠款条据一支,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三被告因靖边县东坑镇金鸡沙村办旅游开发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三个月清利息一次。并打下借款条据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双某甲人民币390000元。月利息5850元,每三个月清利。借款人:双甲、双某乙、张某甲,2011年2月22日”。后三被告清偿了14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清至2012年4月22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双甲、双某乙、张某甲借原告双某甲3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390000元借款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双甲、双某乙、张某甲偿还原告双某甲借款3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双甲、双某乙、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任子洲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