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2000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8月生育一子张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婚后无法进行正常沟通,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在外不顾家,更谈不上对儿子的教育义务,现双方对该段婚姻身心疲惫,已无心挽救破碎的婚姻,鉴于双方已不存在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3月份举行婚礼。婚生子张甲于2001年8月25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就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科丞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