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汪尚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俞某、孟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尚勇,俞某,孟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尚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某。因吸毒于2010年11月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1年11月被该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孟某。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2年2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3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尚勇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某、孟某、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嘉秀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尚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3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汪尚勇在嘉兴市东升路、越秀路路口处聚缘宾馆楼下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2颗“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俞某。2.2013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汪尚勇在嘉兴市勤俭路恒发宾馆楼下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和2颗“麻古”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俞某。3.2013年3月14日左右,被告人汪尚勇在嘉兴市东升路、越秀路口处聚缘宾馆802房间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2颗“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孟某。4.2013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汪尚勇在嘉兴市中山路、越秀路口处欲将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俞某时被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9.8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8克。后民警对被告人汪尚勇登记入住的房间进行搜查,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31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7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3年3月,被告人俞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嘉兴市月河客栈A211客房容留田某、孙某、“钱圣”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田某、孙某、“小熊”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在其登记入住的大洋洲酒店客房容留田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3年2月底3月初期间,被告人孟某在其登记入住的聚缘宾馆客房容留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俞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俞某、胡某、“王莉”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3年2月初,被告人胡某在其租住的嘉兴市金桥假日丽厦三楼租房容留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俞某、孟某、“王莉”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原判认为,被告人汪尚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某、孟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汪尚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尚勇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计入犯罪的数量,鉴于该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同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汪尚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四、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五、扣押在案的毒品36.71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被告人汪尚勇上诉提出其被查获的毒品用于自吸,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尚勇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俞某、孟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甲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汪尚勇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俞某、孟某、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住宿登记单,证人田某、孙某、吴至立、刘某乙、黄勇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尚勇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4克、麻古6颗,又被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6.7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俞某、孟某、胡某分别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汪尚勇多次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汪尚勇请求再予从轻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