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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毛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毛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霞,蒙阴县司法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J×××××(鲁J×××××挂)号“解放牌”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两份,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203400元、挂车为477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主、挂车均为5000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驾驶员王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于567公里+50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8315元。被告辩称,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毛鹏所有的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及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2013年4月25日4时许,王涛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7公里+500M路段时,与前方因堵车停车等待的赵兴冒驾驶的冀F×××××(冀F×××××挂)号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第20130425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J×××××(鲁J×××××挂)号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52575元;第三者单方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冀F×××××挂)号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车辆损失被评估为4500元、货物损失被评估为9600元;原告共支出评估费5050元,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7500元,第三者施救费2600元,另外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该事故中还造成了路产损失6490元、其中油污路面600元。同时查明,王涛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评估报告书、事故证明、施救费发票、公路路产损害赔偿清单、赔偿第三者收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保险车辆的车损152575元,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最高限额之内,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对于第三者的车辆损失4500元及货物损失9600元,原告的请求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50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车辆施救费及第三者车辆施救费201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及第三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其合理、必要部分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第三者路产损失,原告的请求的6490元虽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之内,但其中的油污路面600元,保险合同有约定不予赔偿,因此,本院依法支持5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毛鹏车辆损失15257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4500元、货物损失9600元、评估费5050元、原告车辆施救费1750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26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5890元,共计197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