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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余忠成与范焕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成,范焕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余忠成。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焕根。原告余忠成诉被告范焕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范焕根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3年10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忠成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焕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忠成诉称:2011年12月2日12时许,原告驾驶小轿车(载有吴厚权)行驶至松江区广福林路茸兴路时,恰逢被告范焕根驾驶小客车至事发地,两车相撞,造成吴厚权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范焕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吴厚权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医药费86,120.80元。2012年8月10日,吴厚权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和被告范焕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原告垫付的68,000元医药费约定由范焕根支付吴厚权,对原告垫付的其余医疗费未列入赔偿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吴厚权垫付的医疗费17,917元。被告范焕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范焕根驾驶牌号为浙DWXX**小型客车沿广富林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余忠成驾驶沪CHXX**轿车沿茸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富林路和茸兴路口,恰逢被告范焕根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驶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吴厚权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范焕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为吴厚权垫付了医疗费85,079.50元2012年8月10日,吴厚权与被告范焕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本院达成调解,本院出具(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61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余忠成为吴厚权医药费为68,000元,由被告范焕根及保险公司偿付吴厚权。2013年2月,经本院判决由吴厚权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000元。以上事实,(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616号民事调解书、(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679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范焕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范焕根因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为吴厚权垫付了医疗费86,120.80元,其中68,000元,已由被告范焕根和保险公司赔付,对于剩余的17,079.50元也应属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范焕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焕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忠成垫付的医疗费17,0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808元,由被告范焕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