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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翁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翁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系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翁金山。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翁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树脂,截止于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98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表述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98元,从2011年9月7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事实。3、账目核对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树脂,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日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树脂,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0年4月23日。2011年9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98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金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098元,并从2011年9月7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翁金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翁金山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