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春与杨志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忠,李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忠,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金三宝,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捷,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男,汉族,1946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唐高翔,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注册号(分)440101000106228。负责人刘家庆。委托代理人钟亮,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156号,工商注册号码360981120000113。负责人任凤庆。上诉人杨志忠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予李春;二、中华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偿29198.75元予李春;三、杨志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44.3元予李春;四、驳回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5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1元,由李春负担360.58元、杨志忠负担559元,杨志忠负担的份额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李春,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杨志忠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杨志忠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并无实施侵权行为,对李春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李春的损害是案外人李上华驾车追尾碰撞杨志忠的车辆所导致,根据交警委托有关机构鉴定结论显示,杨志忠驾驶的赣C1V6**号车辆车况良好,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杨志忠在案涉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二、案外人李上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上华驾驶的粤K294**号轻型厢式货车经交警委托有关机构鉴定,右前轮制动技术性能为不合格,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现场其追尾前刹车痕(7.6米)及追尾后滑行痕迹(57.3米)的情形,可以证明,李上华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及其未与前车(杨志忠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虽然交警部门无法确定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分配,但从相关证据可以得知,案外人李上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是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而杨志忠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春对杨志忠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春承担。被上诉人李春答辩称,杨志忠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李春认为交通事故应由杨志忠承担主要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杨志忠无故将车辆停留在第二车道。因为无法收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对原审认定因超载减少10%的赔偿李春持保留意见。原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陈述称,同意杨志忠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李上华和杨志忠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仍无法查实是何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引发此事故,因此无法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杨志忠诉称案涉事故系因李上华驾车追尾碰撞杨志忠所驾车辆,而李春则辩称事故因系杨志忠所驾车辆无故停在机动车道上而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所致,由于现有证据确实不能反映是何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引发此事故,原审确定两机动车驾驶人李上华和杨志忠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据此确定民事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志忠主张应由李上华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志忠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立?伟审?判?员?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舒?????琴????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吕?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