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海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翁益华、浙江福庆海运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益华,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浙江福庆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益华。委托代理人:王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委托代理人:柯敏辉。原审被告:浙江福庆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福青。上诉人翁益华为与被上诉人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福庆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庆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台事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益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滨、被上诉人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敏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翁益华系远洋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4月,远洋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股东翁益华,约定承包期限十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确定承包款每年1200万元。承包合同履行至2009年3月时,翁益华向远洋公司董事会提出其已无力继续承包经营,远洋公司则要求翁益华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支付承包款项。翁益华遂致函远洋公司告知自2009年4月起不再上交承包款并建议相关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远洋公司于同年4月9日登报声明公章号为3310820101217的远洋公司公章作废并于同月28日对翁益华提起诉讼,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并支付欠付的相应承包款等。案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6月9日作出第1号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翁益华的承包经营合同于翁益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09年5月7日起解除,判令翁益华支付远洋公司2009年4月1日至5月7日的承包款123.33万元并移交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17日之间的会计凭证等资料。远洋公司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解除时间应自2010年12月17日开始,提出上诉。案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第348号判决书认定第1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诉讼期间,远洋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移交公司经营权的请求,2010年12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主持,翁益华与远洋公司办理了公司经营权交接手续,但翁益华承包期间的会计凭证、账册仍暂由翁益华保管。2012年1月4日,翁益华将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的远洋公司会计凭证交给柯敏辉。2012年1月17日,翁益华向远洋公司交付了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会计凭证。远洋公司与翁益华纠纷成讼期间,2010年5月19日,仍由翁益华管理经营的远洋公司向福庆公司开具30万元的押金收据一份。2010年6月12日,福庆公司租用远洋公司一号船台的28000吨船舶开工建造,该船舶于2011年3月24日下水。船台租金每月108000元。期间产生一定的船台费及水费、电费等生产费用。福庆公司通过向翁益华指定的杨照妹账户汇款的方式,于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合计支付2587934.53元,其中2010年12月17日以后的支付金额为697335.53元。福庆公司提供的124256元的收款收据与费用清单显示,该124256元虽未体现在杨照妹账户中,但系远洋公司收取的2010年12月水电费与半个月船台费用。此外,翁益华于2011年后陆续将福庆公司支付的合计180478元交付远洋公司柯敏辉。本案诉讼中,远洋公司经整理翁益华交付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会计明细账,认为翁益华承包期间,远洋公司2009年5月至12月间的各项成本开支为工资174200元,水电费535795.74元,工业用氧35181.4元,其他费用335734.85元,合计1080911.99元;2010年1月至12月间的各项开支为工资280100元,水电费945676.78元,工业用氧92386.48元,其他费用650839.23元,合计1969002.49元。根据远洋公司提交并经翁益华确认无异议的远洋公司2009年-2010年明细账,涉案福庆公司租赁的一号船台2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未见记载船台费收入。远洋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间,翁益华在已与远洋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拒不交还公司经营权,非法占用公司船台用于修造船舶,也未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远洋公司多次与翁益华交涉交还公司经营权均遭无理拒绝,直至2010年12月17日才从翁益华处收回公司经营权。在远洋公司与翁益华交涉期间,福庆公司使用远洋公司的一号船台建造船舶,对远洋公司的合理要求不做回应,拒不缴纳的船台费75.6万元、电费15万元、数控切割费20万元、厂检费12.5万元、供气费15万元等合计1381000元。翁益华与福庆公司无任何依据无理占用远洋公司船台,拒不支付船台租赁使用费,其非法行为侵犯了远洋公司的船台经营收益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翁益华与福庆公司共同支付远洋公司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间的船台使用费1381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远洋公司将赔偿19个月船台使用费1381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7个月船台使用费合计2295573元。翁益华答辩称:1、翁益华与远洋公司的企业承包合同纠纷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双方的承包合同于2009年5月7日解除,因远洋公司迟迟不履行企业经营权,迫使翁益华不得不代为暂行管理企业,并在无外来资金及收益的情况下借债维持企业管理;2、2010年12月17日,在法院主持下翁益华将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企业所有会计凭证移交给远洋公司,该凭证反映了翁益华代为管理期间的企业所有收入,远洋公司不根据该凭证提交收入情况而主张假想的船台租赁费,显属没有证据;3、远洋公司未能提供船台租赁事实方面的证据,也未能明确主张费用的计算依据,其要求翁益华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远洋公司的诉请。福庆公司答辩称:造船的船台费等全部费用已支付给翁益华,远洋公司要求福庆公司支付船台费没有道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福庆公司汇入杨照妹账户的款项应否视为翁益华收取的问题。本案虽无船台租赁合同在案,但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福庆公司通过张雪梨、张海斌等人将应付船台费等费用汇入杨照妹账户,部分收到远洋公司相应收款收据,部分有付款委托书佐证,此时翁益华尚未移交公司经营权,远洋公司由翁益华实际管理。在此情况下,除非远洋公司认可收悉相关款项,或翁益华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已将相关款项汇入远洋公司账户,除此之外,在翁益华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其余汇入杨照妹账户的相关款项均应认定为翁益华已经收取。根据远洋公司主张及本案证据,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福庆公司汇入杨照妹账户为25×××87元,加上2010年5月19日由翁益华收取的30万元,合计2865587元。上述费用中,扣除远洋公司确认收悉的2011年1月14日124256元、2月18日291385元、3月14日154373元,以及前文认定的180478元,翁益华收取的款项为2115095元。二、关于涉案船台经营收益的问题。本案中,远洋公司主张翁益华、福庆公司占用其船台的期限为7个月。根据福庆公司所建船舶的开工时间、下水时间、支付定金时间,加上开工前必要的准备,认定福庆公司截止2010年12月17日使用远洋公司船台的实际时间应为2010年5月13日左右至2010年12月17日,约为7个月。因认定远洋公司收到的其中570014元费用均是2011年之后且福庆公司一直使用船台直2011年3月24日,故本案仅对2010年5月至12月间的一号船台收益问题进行审查分析。该时间段内,福庆公司包括定金在内支付翁益华一方的船台费、水电费、氧气乙炔等费用为2295573元,其中应付的船台租费为每月108000元,合计756000元,余款1539573元应认定为翁益华在经营船厂过程中为有偿提供装卸费、设备使用费、氧气、乙炔、水电等而收取,既包含了船厂的设备使用费,也包括了已支付的水气电等成本与合理损耗等,对于该部分收益,结合全案证据及台州地区造船实际,综合认定为30%,计461872元。上述两部分款项合计1217872元,扣除翁益华已付远洋公司柯敏辉的180478元,认定翁益华已收取并应成为远洋公司一号船台经营收益的款项为1037394元。三、关于翁益华与福庆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远洋公司认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远洋公司与翁益华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翁益华拒不交出经营权,直至通过临海法院才交回,在此期间,福庆公司在已经告知应向远洋公司缴纳费用的情况下,未向远洋公司支付费用,翁益华未将已经收取的船台费收益交付远洋公司,共同侵权事实成立。翁益华认为,其并非拒不交还船厂,而是远洋公司没有接收,2010年6月远洋公司才提出接收,2010年12月才办理经营权交接,期间均是代为管理。该院认为,本案远洋公司与翁益华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相关生效判决,双方对于承包经营合同何时解除存在不同意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为2009年5月7日始,但远洋公司对此并不认同,认为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0年12月17日始而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9年5月7日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在此期间,合同的解除问题实际处于待决状态,即便是远洋公司也并不认为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故远洋公司主张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翁益华存在拒不交还公司经营权并进而构成侵占公司船台的侵权,理由不足。对于福庆公司,远洋公司主张已告知该司应向其缴纳费用而未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关于福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亦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翁益华应否向远洋公司支付相关船台收益的问题。对于审查认定的上述1037394元船台收益,尽管远洋公司主张翁益华存在侵占船台的侵权之理由不足,但翁益华在此期间确在实际经营管理远洋公司的一号船台并从福庆公司处获取了上述相关收益。在远洋公司已经提出相应诉请而翁益华亦被相关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获取该相关收益的事实基础的情况下,为减少讼累,翁益华理应返还远洋公司上述船台经营收益10373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标准,远洋公司主张自2010年12月17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9日判决如下:一、翁益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洋公司支付人民币1037394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远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5元,由远洋公司负担13793元,由翁益华负担11372元。翁益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远洋公司据以起诉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翁益华与天顺公司并不构成对远洋公司的侵权,在法院未进行释明、远洋公司也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超越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2.原审判决在相关帐册记载不完整,也未经审计的情况下,仅以远洋公司的陈述和未经质证的清单以及审判人员自己的测算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对于船台费收入的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判决在未查清案外人杨照妹身份及是否接受翁益华委托收款等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福庆公司汇至杨照妹账户的款项均系涉案一号船台等费用,属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福庆公司租赁涉案一号船台达7个月,以及每月租金为10.8万元,无任何依据。三、原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关于财产所有权的条文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远洋公司答辩称:一、翁益华收取了本应由远洋公司收取的船台费的事实清楚,福庆公司已予以认可,且有海事部门的材料、翁益华等人银行账户的入账记录等予以证明。翁益华在移交的账目上没有记载,只能证明账目有假,并非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程序合法。翁益华占有公司经营权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虽未认定侵权,但在查明远洋公司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要求翁益华返还经营收益,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作为定案依据的帐册仅是远洋公司用以证明诉称的款项没有包含在翁益华移交的帐册内,故上述账册根本无需审计。三、远洋公司的财产被翁益华非法占有,应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庆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翁益华是否收取福庆公司涉案船台费用;三、原审判决认定翁益华应向远洋公司支付案涉相关船台收益的金额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商终字第348号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翁益华于2009年5月7日解除承包合同,2010年12月17日,翁益华与远洋公司办理公司经营权交接手续。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翁益华虽实际经营管理远洋公司,但因双方之间的诉讼尚未终结,公司的经营权归属尚处于待决状态,故原判认定翁益华不存在拒不交还经营权以及不构成侵权并无明显不当。在生效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翁益华于2009年5月7日解除承包合同后,至2010年12月17日翁益华将公司经营权交还远洋公司期间的经营管理收益,翁益华已无取得该收益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故应返还远洋公司。原审判决虽未认可远洋公司诉称的法律关系,但已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并据以判决,并未超出远洋公司的诉请范围,也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故翁益华提出原判越权和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账册是否需要审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翁益华实际收取的船台费用和其他经营收益,远远超出账册上所记载的收入,该账册完整性和准确性存在疑问,故翁益华提出应通过审计账册来计算其所得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翁益华是否收取福庆公司涉案船台费用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福庆公司通过张雪梨、张海斌等人汇入杨照妹账户为25×××87元,加上2010年5月19日由翁益华收取的30万元定金,合计2865587元,上述每笔款项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付款委托书,部分凭证上清晰记载有“一号船台租费、电费等”。庭审中,翁益华虽否认指定杨照妹为收款人,但承认杨照妹曾系其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的职工,亦承认曾指定杨照妹代收过船台租赁费用,结合翁益华与远洋公司间其它纠纷中大都是通过杨照妹账户收取船台租金等费用的情形,本院认定杨照妹所收取的上述款项,就是涉案福庆公司所支付的一号船台租赁费用。福庆公司所汇付的款项中,2010年12月17日前的收入是2295573元,2010年12月17日后的收入是570014元,分别是2011年1月14日124256元、2月18日291385元、3月14日154373元。远洋公司承认已收到2010年12月17日后的款项570014元。另外,2011年后翁益华陆续将福庆公司支付的合计180478元交付远洋公司柯敏辉。三、原审判决认定翁益华应向远洋公司支付案涉相关船台收益的金额是否恰当福庆公司2010年5月开始租赁涉案一号船台,并于同年6月12日开工建造28000吨船舶,所建船舶下水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结合前述翁益华承包经营的期间,可以推定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17日为翁益华代管期间。关于船台租金,福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及对应的款项明细表均表明本案所修船台的租金为每月108000元,翁益华在一审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判据此认定船台费为每月108000元并无不当,故翁益华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船台每月租金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述期间内,翁益华合计共收取福庆公司款项2295573元,其中船台费用每月108000元,7个月合计756000元,余款1539573元(2295573元-756000元=1539573元)为翁益华在经营船厂过程中为有偿提供装卸费、设备使用费、氧气、乙炔、水电等而获取的收入,既包含了水气电费、船厂的机械设备等成本与合理损耗,也包括了生产管理经营收益。由于缺乏可信的生产管理费用支出凭据,原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台州地区造船实际,酌定船台费之外收入的70%作为翁益华的经营管理成本,并无不当。余款1539573元的30%部分认定为综合收益,计461872元,加上前述船台费756000元,两项款项合计1217872元,作为翁益华代管涉案船台期间的收益,应归还远洋公司。综上,翁益华与远洋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应当将解除合同后至实际交还经营权期间的收益返还远洋公司。翁益华从福庆公司租赁涉案船台费用中获益共计1217872元,扣除翁益华已交付远洋公司柯敏辉180478元,余款1037394元及相应的利息,翁益华理应予以返还。翁益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7元,由上诉人由翁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